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陸年
犯罪事實
一、緣 鄭武河 與乙○○係兄弟,二人平日相處不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巷○○號 蕭翁素勤 經營之雜貨店前看報紙廣告單欲找工作,適鄭武河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乙○○見狀即將鄭武河攔下,質問鄭武河為何侍母不孝並對外表示乙○○無所事事、佯裝有病在身等情,因鄭武河不願理會且回應:沒什麼好說的等語,引起乙○○不悅,加上乙○○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已飲用若干酒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掌摑鄭武河之耳光幾下,繼而拳打腳踢鄭武河之身體,嗣鄭武河倒地後,再以腳踹其胸部二、三下,致鄭武河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兩側眼眶皮下出血傷,嘴唇挫傷,左側頭皮大面積出血傷,且胸前上方及胸部兩側有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並造成兩側有多處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兩側肺臟挫傷,心臟撕裂傷,形成胸腔內有大量出血,縱膈腔內出血,進而因失血過多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當場發現鄭武河狀況不對,即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毆打鄭武河致死之犯行前,立刻委請蕭翁素勤報警,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主動向警方坦認將鄭武河毆打致死,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實施酒精測試,測得乙○○之酒測值為0.83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蕭翁素勤、被告母親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酒測施測結果單、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武河係遭被告拳打腳踢,導致顏面有多處挫傷,兩側眼眶皮下出血傷,嘴唇挫傷,左側頭皮大面積出血傷,顱內無出血現象,頭部外傷不是致死傷害。但胸前上方及胸部兩側有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並造成兩側有多處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兩側肺臟挫傷,心臟撕裂傷,形成胸腔內有大量出血,縱膈腔內出血,且腦部及各內臟器皆呈蒼白樣,脾臟則呈皺縮狀,在在表現因失血過多休克致死,所以主要致死原因是胸前大力挫傷所造成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被害人鄭武河受有上開傷勢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毆打被害人鄭武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觀諸被害人鄭武河所受前述傷害,尤其是胸部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傷及心肺,並致胸腔內大量出血,可知傷勢甚為嚴重;而被告身高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自陳約五十七公斤,被害人鄭武河則係一百六十七公分高,體形及營養狀況瘦弱,有卷附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解剖報告書可佐,則被告毆打被害人鄭武河時,下手兇猛之程度,依一般人之觀念,係足以發生被毆者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被害人鄭武河受傷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綜上,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毆傷被害人鄭武河致死後,因發現狀況不對,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傷害致死犯行前,立刻委請證人蕭翁素勤報警,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主動向警方坦認將被害人鄭武河毆打致死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蕭翁素勤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明確記載「乙○○在現場揚言坦承其兄鄭武河是他用拳頭打受傷倒地的」等文字可資佐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陳稱:被害人鄭武河平時常欺負甚至拿刀追伊,又長期凌虐母親等語,且案發當日二人即是因被告質問被害人鄭武河為何侍母不孝並對外表示被告無所事事、佯裝有病在身,進而引發口角及被告毆打被害人鄭武河情事,但此無非係被告毆打被害人鄭武河之動機與目的,復關涉被告與被害人鄭武河間平日相處之二人關係,核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能據為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另又陳稱:案發當日是被害人鄭武河先出手打到伊胸口,使伊倒退好幾步,伊才還手等語,但被害人鄭武河先出手之事實,除被告本身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現場跡證可佐其說,且案發當日係被告主動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鄭武河攔下加以質問,始挑起本件爭端,被害人鄭武河在不願理會並回應:沒什麼好說的等語後,縱如被告所陳有出手將被告揮開之舉動,但依一般情理,被告所處此一情狀,實難認為有何不得不對被害人鄭武河拳腳相向,並重擊致傷重而亡之特殊因素,要與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要件即屬有間,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近十年來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被害人鄭武河係親兄弟,且為三十七歲之壯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於主動攔下被害人鄭武河質問侍奉母親及對被告個人評價之事時,因一時爭吵,即憑藉酒氣,出手傷害被害人鄭武河,並因而生被害人鄭武河死亡之加重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手段兇猛,致生被害人鄭武河生命喪失之危害鉅大;再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平日從事焊接工作,與母親及兄長鄭武河同住一處等個人智識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於犯後能自首犯罪,並始終坦認,對於打死兄長之事,亦感後悔萬分,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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