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因經濟窘迫急需用錢,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刊登「存簿換現金」之分類廣告,而依刊載電話與不法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將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申設之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詐稱欲領所中之大筆彩金前,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所申設之臺中逢甲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辯稱:當時伊缺錢,看到報紙刊登可以借錢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將帳戶交付予對方借錢,也有留對方的電話,對方尚未拿到伊帳戶之前,還可以透過電話聯絡,但帳戶拿到後,就聯絡不到,伊也是被對方詐騙,也是被害人,況附表所示乙○○遭詐騙之金額是否有造假,亦有可疑;在警察局作筆錄要打開錄音機之前,警員要伊照實講,警員問帳戶是不是伊拿去賣的,他們說如果真的拿去賣就說拿去賣,說如果伊不照實講,要辦伊很重,因伊心裡會害怕,要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初,有一位年約三十歲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說她是從工商名錄上知道伊的電話,說伊很幸運,中了香港馬會之友的彩券,可以任意圈選四個號碼,該女子給了一個網站網址,說如果中獎的話她們會通知,伊就隨便上網選了四個號碼,隔了沒有多久,該女子就打電話來說伊中獎了,但隔了半小時該女子又打電話來說她們內部作業有問題,說伊選的那四組號碼不算,要伊另外再選四組,伊就再選了四個號碼,後來一位自稱「黃會長」的男子打電話來,聽聲音年約四、五十歲,「黃會長」說確定伊中獎,要伊提供家裡的地址,「黃會長」會寄小筆的金額來,但是沒有說多少,隔了二天就寄了不到一百元的港幣給伊,之後「黃會長」又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收到錢,伊說有收到,「黃會長」說獎金會開支票給伊,後來有約一個時間在伊住處附近咖啡廳與「黃會長」單獨碰面,一進到咖啡廳「黃會長」就馬上把二張支票交給伊,當時有懷疑他是不是「黃會長」,就問他有沒有帶身分證,「黃會長」說他身分證放在車上,車子停很遠,「黃會長」把支票交給伊,說另外再聯絡,就匆匆離開;該二張支票面額都很大,伊懷疑是否可以兌現,就去銀行查證,銀行說支票沒有問題,伊就把票存進去,等支票到期;在等待支票到期這段期間,「黃會長」交給伊幾個人頭帳戶要伊匯錢進去,他那時候說為什麼要匯錢,伊現在想不起來,當時被騙的迷迷糊糊,伊一共匯了五十七次,總金額五千三百多萬元,尾數不記得了,伊有匯到甲○郵局帳戶總共七筆,九十年五月三日匯二十萬元、五月四日匯了六十萬元、五月七日匯八十萬元、五月十日匯了一百萬元、五月十一日匯一百萬元、五月三十日匯一百萬元、六月五日匯了一百萬元,甲○帳戶的總額是五百六十萬元;「黃會長」後來有被警察抓到,就是籃文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對於其如何遭「黃會長」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所申設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事實,證述甚詳,復有匯款人「乙○○」、收款人戶名「甲○」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六張、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一張、被告臺中逢甲郵局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卷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四至一一六、一一八、一二六頁,同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六三八號卷第五六至六二頁)。足見證人乙○○確係遭該「黃會長」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共匯款五百六十萬元入被告前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無訛。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伊的臺中郵局第二十五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間因缺錢用,在報紙看到「存簿換現金」的廣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談妥一千元代價,拿到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一家探索咖啡店門口,交給一姓名不詳男子,之後該男子如何利用伊存摺做些什麼事,伊都不知道,目前伊開戶存摺已賣給登報之人,在那裡伊不知道,後來在九十年八月九日伊又掛失重新補發,帳號不變,立帳郵局為「臺中逢甲郵局」,伊一收錢一手交存簿時,有問對方買存簿要做什麼用,對方說是要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四號卷第一0二、一0三頁),已坦承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其所有之臺中逢甲郵局出售予姓名不詳之男子,且該男子告知被告該帳戶係要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用,足見被告當時已知該男子收購帳戶係欲做不法情事。被告雖質疑其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惟其前開關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供述縱屬實,警員不過要其陳述事實而已,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況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伊共賣了三、四個帳戶,除臺中逢甲郵局外,還有華僑商銀、彰銀,其他不記得了,都以一千元、五百元賣給同一人,伊打同支電話,但來收存摺的都不是同一人,因後來勞保失業給付要入郵局帳戶,所以掛失重新申請補發,除存摺、金融卡外,尚交付印章給該男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六三八號卷第八八頁);其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仍供稱:九十年一月份伊親自申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販賣給他人賺錢,一本賣一千元,共賣了三、四本,都賣給同一人,是看報紙找的,對方是誰不知道,交付印章、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對方只說給伊一些錢吃飯,因伊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五頁),仍坦承將其前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前後共三次均坦承將本案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參以被告自承:後來因勞保失業給付要匯入該郵局帳戶,乃將該存摺掛失重新申請補發等語。其已知存摺、金融卡等可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如當時該帳戶果如被告所辯係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辦理貸款,被告交付該帳戶後即無法與該男子聯絡,則被告當時理應立即向該郵局辦理掛失申請補發,豈有任由該男子將帳戶取去使用,事後有無依約辦理貸款等,均不聞不問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交付帳戶辦理貸款云云,自係卸責飾詞。
(三)被告為前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若非其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男子使用,前開犯罪集團實無從對證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苟非為供犯罪使用或其他不法之目的,應無匿飾真實身分申請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極為私密、重要之物件,一般人莫不加以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付予他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為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即雖被告並無自己實行詐騙行為之意,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該男子時,已預見該男子等人可能持該帳戶從事非法所許之犯罪,仍決意出售該帳戶並交付,則該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事後果以該帳戶詐騙他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向被告購買帳戶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詐欺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累犯,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犯應係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屬正犯範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顯然失之輕縱云云。惟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並無共同對證人乙○○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而已,尚難認係正犯。且證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被告前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額雖高達五百六十萬元,然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帳戶予該男子,是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僅為一千元,前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證人乙○○詐取得多少金額非被告所能知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稱妥適。另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金額(新台幣)
一、000000000000元
二、000000000000元
三、000000000000元
四、0000000000000元
五、0000000000000元
六、0000000000000元
七、0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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