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股票期貨淘金絕學」盜版VCD視聽影音光碟片伍拾貳片、「股票期貨淘金絕學」書本講義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漏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法條,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亦記載被告將書本講義影印重製、並將上開視聽著作燒錄成CD-R光碟片,應認檢察官就重製部分亦已起訴,故本院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但本院兼衡及其所銷售之次數不多,所得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五十二片、「股票期貨淘金絕學」影印書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