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間,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因而撤銷上開停止戒治,甲○○再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戒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號十四樓之五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在場之證人周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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