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馮鉦喻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並報警協尋,然均無所獲,迄今已逾五年,除被告現生死不明外,原告亦倍感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狀態中;復因長期分離,致兩造已形同陌路,彼此宛如各自獨立之個體,毫無交集,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逕自離家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於來臺探親期間行方不明(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出走),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方查獲,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0三九二九五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北市警中安智字第一二五九號公函等相關資料在卷足參。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結婚,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非法打工遭警方查獲而遣返大陸,然被告未曾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