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追加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爰准許之,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而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復因兩造間長期分離,彼此已無夫妻生活,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逕自離家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旅行證等相關申請資料過院,經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乙情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境信慧字第0九四一0四九一九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稽,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甲○○到庭證述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衡之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五年餘,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既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無法在一起生活,既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被告對於原告亦不加以關心、聞問,其等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惟被告未曾電話來訪,甚而對原告不聞不問,已無婚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應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