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 孔繁金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金飾一批係他人以其他金屬鍍金後假造之金飾,基於與孔繁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孔繁金提供假金飾,戊○○持附表所示之假金飾,出面向附表所示之當舖內之人員,偽稱其所持有之金鍊為純金金飾,向附表所示之當舖內之人員要求以上揭假金飾典當財物,因而使上開當舖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因而連續詐得財物。
二、案經庚○○、乙○○及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持附表所示之物品向附表所示之當舖人員典當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因其友人孔繁金聲稱伊沒有證件,無法典當,故請伊幫忙出面典當,所當得之財物伊全部交由孔繁金處理,不知道孔繁金交付的是假金飾,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㈠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假金飾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當舖典當,分別取得財物得逞,業據告訴人庚○○、乙○○及己○○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丁○○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四張附卷可憑,被告戊○○關於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假金飾)到上揭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典當得款(如附表所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戊○○係刻意將金飾掛在脖子上,並當場於當舖內取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被告戊○○倘單純係幫忙孔繁金典當金飾,即無須刻意偽裝該金飾為伊自己所有,顯然被告配合孔繁金為以上之作為,係明知其所攜往典當之物品為假金飾,而刻意以配戴於身上之方式佯裝為真金。㈢孔繁金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持自己的證件及假金飾到合發當舖典當金飾,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有當票一紙附卷可憑,顯然孔繁金沒有證件遺失之問題,況辦理證件僅需要數天即可,被告戊○○替孔繁金典當假金飾之期間卻長達數月之久,其辯稱:是因為孔繁金說伊沒有證件才要伊幫忙典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㈣對於假金飾之來源,被告戊○○先辯稱:孔繁金持交被告戊○○典當之假金飾係從身上取下,型式為男性使用之項鍊云云,惟另辯稱:孔繁金告訴伊金飾係從孔繁金家中拿出來,伊以為是孔繁金太太的云云,對於金飾之來源究係孔繁金所有或孔繁金之太太所有,為不同之供述,顯有隱瞞,不足採信。㈤被告戊○○與孔繁金係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監獄認識的朋友,被告戊○○不清楚孔繁金的經濟狀況,而且第一次幫孔繁金典當,孔繁金事後並未履行承諾(給予報酬一、二千元),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倘被告與孔繁金沒有犯意之聯絡,何以在第一次孔繁金未履行給予報酬之承諾後,仍連續五次幫忙孔繁金典當,綜上,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持有之物品係假金飾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孔繁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實施詐欺之態樣及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本案被告戊○○非居於主謀地位,且犯罪所得不多,惟犯罪次數達六次,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產生危害非小,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交之假金飾業已交付附表所示之當舖業者,依約期滿後未經取贖,已屬流當物品,非被告或孔繁金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假金飾(重量)│所得財物│犯罪手法│備註│├──┼─────────┼─────┼────────┼──────┼──────┼────────────┤│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合發當舖│假金項鍊一條(約│一萬三千元│由孔繁金提供│缺當票││││(己○○)│一兩六錢一分)││假金飾予 謝昆 ││├──┼─────────┼─────┼────────┼──────┤原,再由謝昆├────────────┤│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合發當舖│假金項鍊一條(約│一萬三千元│原分別於上開│缺當票││││(己○○)│一兩六錢一分)││之時間,持往││├──┼─────────┼─────┼────────┼──────┤上開之當舖典├────────────┤│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公信當舖│假金項鍊一條(約│八千元│當。│告訴代理人:丙○○│││日│(庚○○)│一兩)│││當票(偵卷第一二○頁)│├──┼─────────┼─────┼────────┼──────┤├────────────┤│四│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公信當舖│假金手鍊一條(約│一萬七千元││告訴代理人:丙○○││││(庚○○)│二兩一錢)│││當票(偵卷第一二一頁)│├──┼─────────┼─────┼────────┼──────┤├────────────┤│五│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坪林當舖│假金項鍊一條(約│八千元││當票(94發查371號卷)││││(己○○)│一兩零六分)││││├──┼─────────┼─────┼────────┼──────┤├────────────┤│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金融當舖│假金項鍊一條(約│七千元││告訴代理人:丁○○│││日│(乙○○)│零點九兩)│││當票(發查卷第十二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