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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