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415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張家銘
相對人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980元,利息1,799元,合計61,779元,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存證信函屢催未果,迄未清償,且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有頻繁使用信用卡消費且有全額未繳信用卡款之情事,顯有浪費財產致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因相對人財產有限,為恐其脫產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1,7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消費款彙總、信用卡帳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存證信函屢催未果,迄未清償,且查詢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有頻繁使用信用卡消費且有全額未繳信用卡款之情事,顯有浪費財產致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聯徵中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為據,而參聯徵中心信用紀錄所載,於112年5月28日,相對人在聲請人之信用卡款61,110元,遲延1個月至未滿2個月未繳足最低金額、於112年6月3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款14,562元,遲延2個月至未滿3個月未繳足最低金額、於112年5月19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款74,727元,遲延未滿1個月未繳足最低金額、於112年5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款57,386元,遲延1個月至未未滿2個月全額未繳,堪認相對人有未履行給付之狀態,且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