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李佳晏
被 告 傅盈璇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1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現金悉
數交付,交付借款當日有訴外人 林家輝 在場,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101年5月31日返還全數借款,然被告陸續返還30,000
元後,仍有欠款50,000元,被告遂簽發票面金額10,000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嗣後被告竟拒不見面,原告催討無門。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家輝之證述相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5紙為佐,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項,已
有明訂。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未依約如期
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第478條、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5月31日清償借款
,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至翌日即10
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又原告表示不請求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原告不請求,不列入訴訟費用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