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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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柏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
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各財物之價值,並
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暨
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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