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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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何國輝
林 蔡彩霞
林羿 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何國輝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信用卡債務,然卻於97年1
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 林櫻子 所有,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危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
,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何國輝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
料竟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當對原告何國輝取得聲行名義後
,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調查被告何國輝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發現被告何國輝竟於97年
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
櫻子所有,嗣因訴外人林櫻子死亡,並辦理繼承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 林蔡彩霞 ,被告林蔡彩霞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 林羿君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前已取得對
被告何國輝之執行名義,被告何國輝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
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之時,將系
爭不動產假以買賣行為過戶予第三人等,致原告不能受償,
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
告何國輝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第三人等後,其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而仍蓄意為之,顯已侵害原告權
利至甚。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之,理當無
效應予撤銷。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以買賣等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而被告何國輝目前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債權
,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何國輝與訴外人林櫻子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確認訴外人林櫻子
與被告林蔡彩霞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20日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㈢確認被告林蔡彩霞與被告林羿
君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㈣被告林羿君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國輝所有。二、備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何國輝與訴外人林櫻子間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確認訴外
人林櫻子與被告林蔡彩霞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
月20日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林蔡
彩霞與被告林羿君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25
日,以贈與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行為與物權
行為皆應予撤銷。㈣被告林羿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國輝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何國輝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未清償,原告
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003號支付命令
。而被告何國輝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櫻子,嗣
因訴外人林櫻子死亡,辦理繼承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蔡彩霞
,被告林蔡彩霞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羿君,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
張被告何國輝與訴外人林櫻子間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言被告何國輝明知其
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遂假以買賣
行為過戶予第三人等,致原告不能受償,顯有脫免名下財產
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何國輝明知將名
下唯一財產過戶予第三人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債務,而仍蓄意為之,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至甚云云,遽認
被告何國輝與訴外人間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何國輝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林櫻子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自無理由。被告何國輝與訴外人林櫻子間之物權行
為既非無效,則嗣後因訴外人林櫻子死亡後之繼承登記及贈
與行為自亦難認為無效,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
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何國輝與訴外人林櫻子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職權調查辦理該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分別為
513,604元及316,100元,合計共829,704元,此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40頁、第41頁)
附卷可憑。又查被告何國輝於88年7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時,於同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予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29頁
、第30頁),依當時一般金融機關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多貸與設定金額之八成,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4,50
0,000元,洵堪認定。另查,被告何國輝與訴外人林櫻子於
97年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將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以塗銷,則依被告何國輝與訴外人林櫻子間之買賣價
金829,704元,及被告何國輝所負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債務移轉由訴外人林櫻子負擔,則合計其金額應為4,
429,704元,上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4,500,000元已
相差無幾,是被告何國輝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林櫻子時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其所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亦移轉
由林櫻子承擔,是被告何國輝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
面卻也取得價金及減少其債務,是上開有償行為並無減少被
告何國輝之資力情形,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自難謂為
詐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何國輝與訴外人林櫻子間之物權行
為為詐害行為,尚屬無據,洵無可採。又原告僅泛言本件以
買賣等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而被告何國輝目前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等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債權,依法
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前揭主張,自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屬虛偽,亦非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所定撤銷權之要件確屬存在等
情舉證亦實其說,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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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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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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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鄉○○○區段二小段│0000-0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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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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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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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音鄉○○區○○○區段二小段│桃園市觀音鄉建國│全部│
│段二小段│0000-0000│路249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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