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楊上民
被 告 陳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102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國字第10號一案,擔任
訴訟代理人,為推卸責任,竟然故意捏造不實指稱:「...
剛才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上民所述,雖然扣案之房產係原告李
憲璋88年所購得,但是原告李憲璋之犯罪期間自94年6月間
已開始,犯罪的時間與扣案房產之貸款的繳納期間相重疊,
足認原告將犯罪的所得,用於繳納扣案房產之貸款,是應是
犯罪所得之物。」查原告前開購於88年間之房產,沒幾個月
即繳清貸款,無須再繳貸款,何來如被告所言於94年6月間
將犯罪所得,再用於繳納上開房產之貸款。準此,被告另有
所圖而故意捏造不實,詆毀原告名譽甚明。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自94年6月間開始犯下
什麼罪,並請將犯罪所得如何繳納於上開88年間之房產之貸
款等證。因此核被告所為乃另有所圖而故意捏造不實詆毀原
告名譽甚明等云。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代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偵辦的案件及起訴書的陳述,僅
係就房屋的購買時間及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做一個連結,
並非故意妨害原告之名譽,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等云。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國字第10號一案,擔
任訴訟代理人,為推卸責任,竟然故意捏造不實指稱:「
...剛才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上民所述,雖然扣案之房產係
原告李憲璋88年所購得,但是原告李憲璋之犯罪期間自94
年6月間已開始,犯罪的時間與扣案房產之貸款的繳納期
間相重疊,足認原告將犯罪的所得,用於繳納扣案房產之
貸款,是應是犯罪所得之物。」,查原告前開購於88年間
之房產,沒幾個月即繳清貸款,無須再繳貸款,何來如被
告所言於94年6月間將犯罪所得,再用於繳納上開房產之
貸款。因認被告另有所圖而故意捏造不實,詆毀原告名譽
等云。惟原告主張為被告否認,並如上述答辯。
二、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全卷,依
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係該案
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訴訟代理人,法官問該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是何關係」,答稱:「檢察事務官。
本件事務清楚,本案國賠部分是我承辦的」,問:「答辯
聲明及事實理由?」,答:「首先原告指摘本署檢察官違
法羈押、扣押部分,已於答辯狀說明清楚,本署檢察官並
無違法之處。另外補充說明,剛才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上民
所述,雖然扣案之房產係與原告88年所購得,但是原告之
犯罪期間自94年6月間已開始,犯罪的時間與扣案房產之
貸款的繳納期間相重疊,足認原告將犯罪的所得,用於繳
納扣案房產之貸款,是應是犯罪所得之物。…」,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查,被告上述陳述係就其辦案所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扣押之房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陳述,自
非故意侵害本件原告之名譽,而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
原告認被告於上開訴訟案件之陳述,係侵害其名譽,而提
起本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