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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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翊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被   告  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
917號刑事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壢簡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
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127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借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其所管領持有
中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幾經原告與其聯繫並要求返還均無
果,原告遂於99年9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拒不返還。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1年度壢簡
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侵占罪確定。而被告遲至10
1年10月8日將系爭車輛棄置於中壢保修廠,嗣由原告取回
。於上開侵占系爭車輛之期間內,被告惡意拖欠保養廠保修
費6,426元、99年3月份至101年9月份之牌照稅、燃料稅
30,754元、且被告於100年年初駕駛該車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3,780元(工資:
7,300元、零件:46,480元),上開費用皆係由原告支付,
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損害共計為90,960元(
計算式:6,426元+30,754元+53,780元=90,960元),本
件僅於87,360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系爭車輛101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估價
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將系爭車輛借予
被告使用,而被告於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未對該車盡善良管
理人之保管義務,致該車發生損壞,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
,要無疑義。再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車輛係96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
資為7,300元,零件為46,84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69頁),其出
廠日至被告將系爭車輛毀損之100年1月止,折舊年數為3
年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78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7,300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087元(計算式:7,787元+7,300
元=15,087元)。再加計原告替被告支出之保修費6,424元
、稅費30,754元,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265
元(計算式:15,087元+6,424元+30,754元=52,265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都會時報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被告應自102年
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
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兩造尚有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46,840元x0.369x1=17,284元
折舊後價值
46,840元-17,284元=29,556元
第二年折舊值
29,556元x0.369x1=10,906元
折舊後價值
29,556元-10,906元=18,650元
第三年折舊值
18,650元x0.369x1=6,882元
折舊後價值
18,650元-6,882元=11,768元
第四年折舊值
11,768元x0.369x11/12=3,981元
折舊後價值
11,768元-3,981元=7,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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