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
被 告 王進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已成年之A女(卷內代號:0000-0
00000,真實姓名詳卷)之夫B男(卷內代號:0000-00000
0A,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因B
男邀約而至A女於桃園縣○○鎮○○路上之住處(真實地址
詳卷)飲酒,A女亦於同日下午至晚上與胞姊共飲雞酒,而
被告與B男於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飲酒完畢,因B男擔心
被告又酒後駕車,遂留被告於上址住處之客房過夜。詎被告
於翌(19)日凌晨1時20分左右,見A女於A女及B男與渠
等之女一同睡眠之房間內熟睡而不知抗拒,竟萌生乘機性交
之犯意,進入A女睡覺之房間,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及外褲
,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並抽動,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
A女於睡夢中發現與之性交之人非B男後,立即推開被告,
被告便躺在A女右側之床鋪,此時被告已知A女不願與之發
生性關係,便升高犯意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A女之
意願,接續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臀部,欲繼續性交,A女見
狀便從床鋪跳起逃至客廳,致未得逞。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趁機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而提起公訴在案(101年度偵字第5169號)。而被
害人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
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26萬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前項請求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
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
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部分犯罪
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
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
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者
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
以補償之必要,且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
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
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
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性質上係屬法
定之債權讓與。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
為,致A女受有損害,並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補償A女26萬元支付完畢等情,並有卷附原告101度偵
字第5169號起訴書、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
度補審字第61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8頁及第9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之犯罪補
償金,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