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號
原   告  夏莉群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申
訴訟代理人  李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原
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以26日止,
計費執行錯誤,導致向用電人即原告之夫 黃重榮 多收用電度
數1,000度之電費,向原告所承租房屋之2名房客負擔不起
高額電費,因而與原告提前8個月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房租
每月各損失5,000元及4,000元,共計損失72,000元【計算
式:(5,000+4,000)×8=72,000】,事後被告不退費,亦
不道歉,逕以溢收費用4,745元與黃重榮往後之各期電費抵
銷,黃重榮並未同意抵銷,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應
由被告先行返還溢收之4,745元後,再由原告依各期電費繳
付應納電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裝設於原告用電處所騎樓之計費電度表,
因騎樓增建致電度表位於屋內,且於定期抄表日期時常為人
應門,致被告無法抄錄用電指數,依被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
約第11條規定,表制用戶由被告定期實施抄表收費一次,必
要時得調整之。因用戶之原因不能抄表時,除由用戶自行抄
錄電度表指數通被告以憑按實計算電費外,對於每月抄表收
費者,得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平均數計費,隔月抄表收
費者,得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計費,並於下次抄表時結算
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由被告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
屆時用戶應給予必要協助。而原告用電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
○○路○○號2樓,電表(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
000000)於101年1月19日定期抄表日無法抄錄用電指數,
,101年2月電費月份電費暫以100年12月用電度數106度
計費暫收,101年3月22日定期抄錶日抄得用電度數1,947
度並依實際用電日數比例分計用電度數,101年2月電費分
算計得907度,101年4月電費計得1,040度,並重新核算
101年2月電費月份電費,短收部份併於101年4月電費月
份補收,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有電費溢收情形顯屬無據。又
101年7以26日定期抄錶日,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被告為避
免無法按實計算電費,經洽商該棟1樓住戶,代為抄錄原告
電度表指數通知被告,經被告比對並未超出校核範圍,被告
即憑以計算電費,惟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因對電費之計收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勘,得知抄錄原告電度表度數溢
抄1,000度,被告立機更正該期電度表指數並重核電費,將
溢收之電費4,745元,於其未來之逐期電費扣抵,迄102年
2月止仍有餘額1,091元。又原告與承租人間未依被告消費
性用電服務契約第21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繼受用電
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
申請,而私下轉讓用電權利,致原告受有前述承租人溢繳之
電費4,745元,因租賃契約終止後於未來逐期電費扣抵之不
當利益。原告主張承租人因負擔不起電費而終止租賃契約,
基於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且未返還不當得利於承租人,故不
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甚明。又租賃契約內容僅為原告與
租人之內部約定,本於契約之相對性,對被告不生效力。末
被告已盡按實計收電費之責,自為符合用電戶之利益之行為
,原告未查,僅以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即謂被告侵害承租
人利益云云,顯與實際情形相去甚遠,自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收用電度數1,000度之電費,向原告所承租
房屋之2名房客負擔不起高額電費,因而與原告提前8個月
與原告解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通知
及收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區別性的權益保護,因保護法益
之不同將法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規範二個不同侵權行為
,為二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
「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
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
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
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此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
經濟生活之競爭。是以應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所稱之
權利,為限制之解釋。原告主張被告溢收電費致向原告承租
之房客提前終止契約,損失房租共計72,000元等語。經查,
本件用電人為訴外人黃重榮,有被告電費通知及收據附卷可
憑,則本件被告因抄錶錯誤之過失,致溢收1,000度電費行
為,所侵害者應為繳納電費者之金錢所有權至明。又查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均為原告而非黃重榮,此有原告所
提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稽。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電費通知
及收據上均有手寫附住各個房客應分擔之電費金額,並依原
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亦明確載明房客 許克宇林百祈 均因無
法繼續承擔高額電費而退租,是各期繳納電費者,均為各承
租房客,至為顯然,被告溢收1,000度電費所侵害者,乃各
個房客之金錢所有權至明,是訴外人黃重榮並未有任何權利
遭受侵害,自亦無任何請求權讓與原告,堪可認定。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溢收電費致向原告承租之房客提前終止契約,損
失房租共計72,000元云云。惟原告非與被告簽訂用電契約之
當事人,被告無從預測對其有何侵害行為,復原告與承租人
間之租賃契約亦無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性質,自非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所稱之權利,自不得依此主張,
而被告行為乃錯誤抄錶所致,自難謂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收之
電費4,745元云云,因繳納電費之人均為與原告所簽訂之各
個承租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既已向其收受電費而繳付於
被告,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先行返還
溢收之4,745元後,再由原告依各期電費繳付應納電費,顯
有雙重得利之嫌,是原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76,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