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號
原 告 夏莉群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申
訴訟代理人 李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原
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以26日止,
計費執行錯誤,導致向用電人即原告之夫 黃重榮 多收用電度
數1,000度之電費,向原告所承租房屋之2名房客負擔不起
高額電費,因而與原告提前8個月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房租
每月各損失5,000元及4,000元,共計損失72,000元【計算
式:(5,000+4,000)×8=72,000】,事後被告不退費,亦
不道歉,逕以溢收費用4,745元與黃重榮往後之各期電費抵
銷,黃重榮並未同意抵銷,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應
由被告先行返還溢收之4,745元後,再由原告依各期電費繳
付應納電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裝設於原告用電處所騎樓之計費電度表,
因騎樓增建致電度表位於屋內,且於定期抄表日期時常為人
應門,致被告無法抄錄用電指數,依被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
約第11條規定,表制用戶由被告定期實施抄表收費一次,必
要時得調整之。因用戶之原因不能抄表時,除由用戶自行抄
錄電度表指數通被告以憑按實計算電費外,對於每月抄表收
費者,得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平均數計費,隔月抄表收
費者,得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計費,並於下次抄表時結算
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由被告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
屆時用戶應給予必要協助。而原告用電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
○○路○○號2樓,電表(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
000000)於101年1月19日定期抄表日無法抄錄用電指數,
,101年2月電費月份電費暫以100年12月用電度數106度
計費暫收,101年3月22日定期抄錶日抄得用電度數1,947
度並依實際用電日數比例分計用電度數,101年2月電費分
算計得907度,101年4月電費計得1,040度,並重新核算
101年2月電費月份電費,短收部份併於101年4月電費月
份補收,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有電費溢收情形顯屬無據。又
101年7以26日定期抄錶日,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被告為避
免無法按實計算電費,經洽商該棟1樓住戶,代為抄錄原告
電度表指數通知被告,經被告比對並未超出校核範圍,被告
即憑以計算電費,惟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因對電費之計收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勘,得知抄錄原告電度表度數溢
抄1,000度,被告立機更正該期電度表指數並重核電費,將
溢收之電費4,745元,於其未來之逐期電費扣抵,迄102年
2月止仍有餘額1,091元。又原告與承租人間未依被告消費
性用電服務契約第21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繼受用電
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
申請,而私下轉讓用電權利,致原告受有前述承租人溢繳之
電費4,745元,因租賃契約終止後於未來逐期電費扣抵之不
當利益。原告主張承租人因負擔不起電費而終止租賃契約,
基於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且未返還不當得利於承租人,故不
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甚明。又租賃契約內容僅為原告與
租人之內部約定,本於契約之相對性,對被告不生效力。末
被告已盡按實計收電費之責,自為符合用電戶之利益之行為
,原告未查,僅以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即謂被告侵害承租
人利益云云,顯與實際情形相去甚遠,自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收用電度數1,000度之電費,向原告所承租
房屋之2名房客負擔不起高額電費,因而與原告提前8個月
與原告解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通知
及收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區別性的權益保護,因保護法益
之不同將法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規範二個不同侵權行為
,為二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
「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
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
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
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此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
經濟生活之競爭。是以應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所稱之
權利,為限制之解釋。原告主張被告溢收電費致向原告承租
之房客提前終止契約,損失房租共計72,000元等語。經查,
本件用電人為訴外人黃重榮,有被告電費通知及收據附卷可
憑,則本件被告因抄錶錯誤之過失,致溢收1,000度電費行
為,所侵害者應為繳納電費者之金錢所有權至明。又查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均為原告而非黃重榮,此有原告所
提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稽。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電費通知
及收據上均有手寫附住各個房客應分擔之電費金額,並依原
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亦明確載明房客 許克宇 及 林百祈 均因無
法繼續承擔高額電費而退租,是各期繳納電費者,均為各承
租房客,至為顯然,被告溢收1,000度電費所侵害者,乃各
個房客之金錢所有權至明,是訴外人黃重榮並未有任何權利
遭受侵害,自亦無任何請求權讓與原告,堪可認定。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溢收電費致向原告承租之房客提前終止契約,損
失房租共計72,000元云云。惟原告非與被告簽訂用電契約之
當事人,被告無從預測對其有何侵害行為,復原告與承租人
間之租賃契約亦無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性質,自非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所稱之權利,自不得依此主張,
而被告行為乃錯誤抄錶所致,自難謂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收之
電費4,745元云云,因繳納電費之人均為與原告所簽訂之各
個承租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既已向其收受電費而繳付於
被告,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先行返還
溢收之4,745元後,再由原告依各期電費繳付應納電費,顯
有雙重得利之嫌,是原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76,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