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   告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3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3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伍
仟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點零陸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芯柔邱怡芬邱彩鈺邱玉嬌 因積欠原
告票款,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30日訴外人邱芯柔即邱怡芬、邱彩鈺即邱玉嬌擬分期
清償對原告負欠之債務,並同意如未履行,應再加付原告新
台幣伍萬元,並邀同被告林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協議
書為證,而主債務人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335,000元及
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6計算之利
息未償,自得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林玉雲追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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