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 告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3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3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伍
仟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點零陸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芯柔 即 邱怡芬 、 邱彩鈺 即 邱玉嬌 因積欠原
告票款,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30日訴外人邱芯柔即邱怡芬、邱彩鈺即邱玉嬌擬分期
清償對原告負欠之債務,並同意如未履行,應再加付原告新
台幣伍萬元,並邀同被告林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協議
書為證,而主債務人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335,000元及
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6計算之利
息未償,自得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林玉雲追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