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依規定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後被告與金融機構全體債權人辦
理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
月以新臺幣(下同)15,490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
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共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5.88。
原告簽約時之債權金額為113,472元,每期可分配清償金額
2,188元。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復與原告個別協商,並簽訂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惟被告自100年10月27日起即
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協議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
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
追。被告至100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25,807元,及自100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辦樂透貸信用貸款,並於93年11月4日簽訂
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11月5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按月攤還5,556元。詎被告
自9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後被告辦理上開債務協商,嗣未依約繳款,復與原告個別
協商,惟自100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協議
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被告至100年10月27日止
尚欠3,634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爰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信
用卡還款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貸款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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