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振興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兼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   住臺東縣○○鎮○○路○○號
被    告  葉珍玲   住臺東縣○○鎮○○路○○號
被    告  田守玉   住臺東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簡字第17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珍玲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美珍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田守玉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四十三、一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美珍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田守玉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3、B4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五十二、十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振興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珍玲、田守玉如各以新臺幣叁萬貳仟
叁佰元、新台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為原告陳美珍與訴外人 蔣智惠蔣玉金 、蔣朝
花、 李秋英陳翠蓮陳建山 所共有(下稱蔣智惠等6人)
,同段51-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則為原告陳振興與蔣智惠
等6人所共有。詎被告葉珍玲、田守玉無合法使用前揭土地
之權源,被告葉珍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竟占用甲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土地(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被告田守玉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29號房
屋),則占用甲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所示土地(占用面
積各為43、1平方公尺,下稱B1、B2部分)及乙地如附圖編
號B3、B4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各為52、10平方公尺,下
稱B3、B4部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珍玲係以:伊之母親 林金蘭 有向原告陳美珍之祖母陳
順妹購買31號房屋坐落之甲地,且有給付價金,係因 陳順妹
之子女就分割土地有糾紛,始致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伊已於
該地居住50餘年,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被告田守玉則以:伊
有向原告陳美珍之阿姨 陳金葉 購買29號房屋坐落之甲、乙地
部分,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甲地、乙地分別為原告陳美珍、陳振興與蔣智惠等
6人所共有,而被告葉珍玲所有之31地號房屋占用甲地A部
分,被告田守玉所有之29地號房屋則占用甲地B1、B2部分及
乙地B3、B4部分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
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均抗辯有向原告之前手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等
語,惟依被告葉珍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
「台東縣○○鎮○○段○○○○○○號及「台東縣○○鎮○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甲、乙二地之記
載,且甲、乙二地亦非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分割
而出,是被告葉珍玲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顯有未足;至
被告田守玉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之抗辯尚難
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甲、乙地,堪以
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定
有明文;甲地A部分既為被告葉珍玲所無權占用,甲地B1、
B2部分及乙地B3、B4部分則為被告田守玉所無權占用,是原
告各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前揭部分之地上建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
已,併此敘明。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本院依職權核定,如被告葉珍玲、田
守玉各提供新台幣32,300元、4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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