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吳鈴鈴
被   告  聞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自訴外人 張芳錡 名下
頂讓 羅希亞 美語短期補習班並經營,直至同年3月30日,被
告以邀請原告合夥為名,要求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供為上開補習班之立案金,兩造並與訴外人 周錦治
同年3月28日簽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任補習班
之代表人,原告為此於同年月29日將300,000元存入「私立
羅希亞美語短期補習班」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戶,而被告於
同年月30日將上開帳戶存款600,000元(包括原告存入之30
0,000元)轉匯,以其個人名義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
存款。同年4月中,原告發現被告仍未辦理補習班之立案登
記,乃於同年4月21日之會議中要求被告解釋,否則退出合
夥,被告於會議中雖表示會儘快處理,但其後消失蹤影,原
告始發現恐受被告詐騙,僅能與另一合夥人周錦治協議,以
周錦治為代表人,於同年6月自行辦理「私立羅希亞美語短
期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因被告要求原告出資300,000元後
將款項存入自己名下,未辦理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且於原告
發現後立即斷絕聯絡,顯係惡意侵占原告之出資款項,並有
詐欺原告之虞,被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造
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公證書、合夥契約書、銀行存摺、
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乃係
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客觀重疊合
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有理由
,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部分
,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庸
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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