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銀昌
吳正雄 右當事人間清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叁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隆益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開發信用狀之用,而依放款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訴外人隆益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隆益公司按信用狀金額依照中央銀行及原告規定之成數比率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隆益公司(原告誤載為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份,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份,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計算之,被告等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還,致由原告於到期日墊付匯票款項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依借據第四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前述墊款,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計算之利率(本件到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八),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㈡查訴外人隆益公司於借款有效期限內,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
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墊付之金額,已屆還款期限,計有乙筆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仍未償還,而由原告撥貸新台幣予以結匯轉償押匯墊款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利息、違約金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以上共五百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利率則以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五加十三碼(一碼為○.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結匯計算單利息收據、附註、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客戶存款實績查詢表、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原告銀行利率調整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關於本約定書有涉訟時,概以貴行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係向原告中山分行借款,其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是本件業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結匯計算單利息收據、附註、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客戶存款實績查詢表、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原告銀行利率調整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