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七0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確定,該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起算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始縮刑期滿,因在縮刑期滿前更犯罪,其之假釋業經撤銷在案(不構成累犯);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甲○○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其前數日,在桃園縣八德巿銀和街廿七巷二弄十二樓之七,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三次;又於九十年七月間、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八德巿茄苳路九三巷廿一號二樓,以抽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三、四次。嗣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八德巿銀和街廿七巷二弄十二樓之七為警查獲,警方並在甲○○之身上扣得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八德巿茄苳路九三巷廿一號二樓,因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將該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亦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被告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其成份、重量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一五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一次施用海洛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其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可待因罪嫌。經查,非惟被告否認施用可待因,本院將該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被告尿液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是以公訴人僅以桃園縣衛生局之初鑑驗報告即認定被告有施用可待因,即屬無據,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所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當日亦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該次之尿液經本院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況被告既係查獲採尿當日施用海洛因,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成份亦無已經代謝完畢而致其尿液經複驗無煙毒反應之理,是以,自不宜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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