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取得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據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而調卷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茲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相對人迄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昭執孟字第四六八三號通知一份、本院執行命令一份、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回執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昭執孟字第四六八三號通知一份、本院執行命令一份、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回執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首開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