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之動機係供代步之用,失竊之機車為000年份,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及相片在卷可查,顯係屬老舊機車,價格應非甚高,且被告雖使用一年餘,然經尋獲時機車狀況與失竊時相同,並未經毀損,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經查獲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雖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五年內並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追訴處罰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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