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良夙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孫瑞娟 之妹婿,受孫瑞娟之委託處理房地產事宜,其明知孫瑞娟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基地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七之四十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未出租與丁○,不可能存在租賃關係,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受理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孫瑞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嗣經債權人臺灣省合庫金庫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債權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持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瑞娟前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分案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二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查封上開不動產,甲○○竟夥同丁○(另由檢察官偵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共同製作出租人為孫瑞娟、承租人為丁○、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壢市○○街四六、四八號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每年之租金,每月應調漲一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由丁○具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約影本,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書記官,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桃院 丁民執黃 字第八六八二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中登載該拍賣物有出租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那次的查封我們就有陳報租約,我們有陳報二次,八十八年八月那是第二次,因為同一個房子,有二個案號,確實租予丁○當停車場使用云云。經查: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受理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孫瑞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查封系爭房地,嗣經債權人臺灣省合庫金庫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債權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持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瑞娟前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分案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二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查封後,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前,長達九月餘之期間,均未見有人呈報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由丁○具名陳報上開租約(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執行案件為之),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二號案件陳報上開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黃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執黃字第八六八二號執行案卷二宗核閱屬實。
(二)而上開租約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訂定,有該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第三人孫瑞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時,卻簽立切結書,保證上開房、地並無出租或第三人佔有情事,有該切結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在卷足憑,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所得稅申報中,僅申報桃園市○○路○○○號一樓、大同路三十一號十二樓等房屋之租金收入,並未申報本件房屋之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查封、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實施查封時,其現況為前後均未裝門,屋頂部分破損,無人使用,現為空屋查封當時,並無停放車輛,並無隔間牆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桃院華民執黃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院丁民執黃字第八六八二號函及查封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合作金庫承辦人員戊○○、及證人 楊文標 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自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陳之系爭房屋照片觀之,系爭房地僅能容納二輛自用小客車,如何供作停車場之用?是被告辯稱該租約為真正,並無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證人丙○○證稱:(問:記得有無於七十九年間賣同上地段興南小段二○七─四二、四七、四八、四九賣給被告?)是,當時大部是空地。(問:你買來如何使用?)我是別人介紹我買,我買沒有多久就賣,那時房地產價格好,我就買,買來就放在那裡,後來賣給被告,我沒有租給別人或丁○,也沒有借給別人當作停車場,我的家境不錯,不需要如此,當時我是要投資,不可能租給別人,我小舅子 陳萬忠 有同母兄弟是殘障,他說要利用土地來當作停車場,由他收取停車費,我答應他等語。再證人陳萬忠則證稱:(問:你的姊夫賣土地給被告前你有無使用為停車場?)我姊夫土地放在那裡沒有使用,由我代為處理,借給我用,我本人沒有使用,就給我哥哥丁○看管,別人可以停車,由丁○收錢。(問:後來有無因為空地空間不夠租其他旁邊房子來作為停車場?)就我所知,丁○他沒有能力。我姊夫丙○○賣予被告的時候,我不知道丁○有無另外租其他房子作停車場。丁○於六、七年前即中風。(問:丁○是否意識清楚?)我不清楚,沒有辦法判斷,現丁○住於新竹安養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房地旁之空地,在七十九年以前,係由地主無償提供丁○於該空地管理,然此仍無法作為丁○確有租得系爭房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有利證明。
(四)證人乙○○雖證稱:(問:坐落於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七號之四十原來係你所有?)中壢市○○街○○○號、四十八號兩筆土地、房子都是我的,我已經賣六、七年了。(提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問:係你與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當時訂定?)是。(問:永嘉街四十六、四十八號兩間房子以前都是幾層?)瓦屋一層,本來有隔間給小孩子住,都隔幾間已經不記得,上面有天花板隔開,上面可以放東西,還有窗戶,我賣時還可以住,但是會漏雨,何時蓋得我不知道,我當時也是買中古的,兩間房子中間可以相通,我的屋子寬一丈四,窄窄的。(問:本來是否有國賓停車場?)我住的當時沒有,只有空地,有種菜、垃圾堆,那時沒有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雖能證明系爭永嘉街四十六號房屋原有隔間,事後為人所拆除,然仍無法作為被告與丁○間確有租賃事實之有利證明。
(五)綜觀上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尚佳、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其事後業與合作金庫達成和解,同意撤回租約申報,並同意執行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經證人戊○○供證屬實,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丁○前開共同偽造承租人為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租賃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約影本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書漏引第二百十六條)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乙○○購買,而登記於孫瑞娟名下,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故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等事宜,孫瑞娟皆委由被告處理,此並據證人孫瑞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租屋給丁○?)我委託給甲○○,我不清楚本案(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語可證,是故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等事宜,被告係有權代理孫瑞娟,以代理人之名義與丁○訂立租約,就該租約而言,當屬有權製作,則縱該租約內容有虛妄不實之情形,因我刑法第二百十條有關偽造私文書之處罰,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必要,而本件被告以孫瑞娟代理人之名義與丁○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書,其對於該租賃契約書應有制作之權,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是亦無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是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行為不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