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邱 昱銘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與原告訂有借據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且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料被告丙○○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迄今已逾一次以上,即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尚欠本金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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