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三樓其住處或其友人住處內(均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等處,以白開水稀釋海洛因,再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前開住處或其友人住處內(均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於當日十七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送驗查驗,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明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到所採集尿液,及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呈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卷第三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卷第六頁、第七頁),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二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四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已足徵被告游明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欠缺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因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