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丁○○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內,共同飲用啤酒約六瓶後,於翌日(九月七日)凌晨,在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分別騎乘HDL-九四三號重機車、QGH-六三八號輕機車,由台北縣新莊市往桃園龜山方向行駛。
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乙○○、丁○○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滿由丙○○所騎乘,後座附載甲○○之OSQ-七四三號重機車自後超越二人,復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反應異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前將丙○○之機車攔下,乙○○徒手,丁○○持機車鎖,毆打丙○○、甲○○成傷後始離去(傷害丙○○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嗣由丙○○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地前查獲丁○○,再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於乙○○桃園縣○○鄉○○路○段○○○號住所處查獲乙○○。乙○○、丁○○稍後經警測試其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乙○○達零點八六MG/L,丁○○達零點四七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之犯行不諱,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騎車上路,嗣因不滿丙○○超車,而與丁○○共同毆打丙○○及其同伴甲○○,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零點八六MG/L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沒有醉,酒測值高是因為回家後警察來之前又喝酒的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酒後騎車,因不滿丙○○超車,而聯手毆打丙○○、甲○○成傷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丙○○、甲○○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被告二人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警員觀察測試記錄表、丁○○之酒精測試值及丙○○之驗傷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機車鎖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丁○○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零點四七MG/L,換算後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點0九四,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對被告丁○○之駕駛能力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以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為何打人時,均自承:喝醉了等語,再經提示車輛照片結果,又各答稱:當天喝醉了,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月二日筆錄)。足認酒精對被告丁○○之駕駛能力確實造成影響,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先後自承:因喝醉了才打人,酒醉了不知道(照片的事)等語,此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當時亦因飲酒以致情緒異常,遂因細故毆打丙○○,且對警察採證照片之相關記憶受損,此與前揭研究結果顯示酒精對丁○○之心理影響相近;佐以二人係在台北一起喝酒後,始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桃園,所飲用之酒量應相去不遠,故可認酒精對乙○○駕駛能力造成之影響,應與對丁○○之影響大致相同。亦即酒精對被告乙○○之駕駛能力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從而,被告乙○○亦已達到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足認定。
(四)被告乙○○雖辯稱:我未酒醉,酒測值高達零點八六是因為回家後警察來之前又喝酒的關係云云,惟酒測結果固可作為判斷是否酒醉之參考,然並非為唯一之考量,而本院係以被告乙○○酒後鬧事,及其自承:在丁○○家喝酒後出門,當時酒醉了等語,並參酌前開研究結果而為認定,並未以其酒測值為論罪依據。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其等均無前科,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酒後駕車,對用路人潛在之威脅甚大,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乙○○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二人之刑為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於右揭時地,因不滿丙○○超車,而共同毆打丙○○成傷,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毆打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可稽,依上說明,被告等此部分傷害犯行,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