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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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收受來歷不明之贓車,而觸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平東加油站旁,明知自稱「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四DY五一O一二六號,係 江鍾玉蘭 所有,交予甲○○占有使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為甲○○發現在中壢市○○路前遭竊,下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水廠路路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六千元代價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係以六千元向「乙○○」購買系爭機車,不知系爭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機車係被害人甲○○占有使用(登記車主為江鍾玉蘭),而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遭竊,該車價值約六千元,查獲後已據被害人甲○○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述甚明(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足稽(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從而系爭機車應屬贓車,洵屬無疑。
㈡被告雖以不知系爭機車係贓物等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已供稱:伊曾
向「乙○○」之成年男子索取行車執照,但「乙○○」說放在他花蓮老家,會叫家人寄來,但之後就找不到人等語,顯見被告向「乙○○」購買系爭機車時,並未取得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而我國對於汽、機車設有監理制度,一般汽、機車均有相關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購買機車時應由出售人出示機車行車執照,購買人亦應核對機車行照上之牌照號碼與機車所懸掛之牌照號碼是否相符,以確實瞭解該機車之正確來源,庶免買到來路不明之贓物。而騎乘機車之人亦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供警察單位盤查之需;故一般汽、機車交易習慣,買方恆要求賣方交付行車執照與車籍資料,因此若賣方無法提出相關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或相關資料,則其所出售汽、機車來源自有可疑,此為一般人所得認知。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買過機車,情形跟本件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前因收受來歷不明之贓車而觸犯收受贓物罪,則伊對買賣機車需憑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之手續,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機車,應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對中古汽、機車出賣人未能提出車籍證明、行車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則該出賣人所出售之中古汽、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贓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伊認識「乙○○」約四、五個月,從未見「乙○○」騎乘系爭機車(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在「乙○○」無法現場交付行車執照後,伊猶同意以六千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機車等情綜合觀之,可見被告對系爭機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為伊所明知。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乙○○」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自不熟識之人處取得機車,亦未索取相關車籍證件,更無法主動聯絡交車之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圖免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經證明。
㈢另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乙○○」,卻始終未能提出「乙○○」之真實
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多位名為「乙○○」之人,惟經被告當庭指認皆非被告所指之「乙○○」,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認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丙○○明知「乙○○」所交付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贓車,猶以六千元購買後供己騎用。核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已因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遭本院以收受贓物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再犯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伊既明知系爭機車係屬贓物,猶貪圖價格便宜而買受之,助長盜風,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然犯罪情節輕微,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