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樂俊俠吳克勤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惟未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同段57-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7、57-1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0年3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又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57、57-1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100年3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最高者為準,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57、57-1地號土地之價值(如市價、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或系爭土地鑑定價值報告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慧萍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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