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532號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朱茵麗
被   告  黃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
路與忠孝街路口,因被告未遵守號誌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余欣蒲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左側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派員到場處理。B車經修復後支付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萬7,700元(其中板金及工資為1萬3,600元、零件部分
為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2.此外,審諸上揭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明確載明:「
當事人B(即訴外人余欣蒲)於上述時間、地點因綠燈左轉
彎行經路口時遭當事人A(即被告)直行車超越停止線煞車
不及追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等語,足證訴外人於綠燈
時左轉並無過失駕駛行為,且被告於當日天候晴、視線良好
之情況下,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為一切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擊B車肇事,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主
因。綜上所陳,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
,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
於84年1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憑,
現以1萬7,7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100元,板金及工資
為1萬3,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
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100年6月19日碰撞受損,B車折
舊年數為16年6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
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B車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1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10元
(0000-0000=410),加上板金及工資1萬3,600元,本件
原告所修復B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4,010元
為必要。
4.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10元,及自100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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