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莊仁揚
被 告 張東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9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前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9時55分許及14時25分,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向原告恫稱:「我去的時候要把你的腳打斷‧‧
‧」、「我打人最有意義就對了,你好幹看你幾點到家‧‧
‧不然好幹你晚上就不要回去,我在你家門口等,幹你娘雞
巴。」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前述行為已使原告深感恐
懼,而被告熟悉原告之生活作息,任意前往原告住處恐嚇家
中成員,為此,原告於住宅及工廠均裝設監視器與保全,共
計損失安裝監視器費用新台幣(下同)148,050元,且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深感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茲請求精神賠
償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4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辨:
㈠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
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茲援引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並說明如下:
1.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要旨:「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
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
言。」
2.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
3.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4.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要旨:「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
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其
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
5.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要旨:「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6.綜上,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被告否認有恐嚇之行為,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本件起因於原告長期以電話騷擾被告之配偶 徐美秀 ,造成徐
美秀精神上之痛苦,徐美秀不堪其擾多次向被告哭訴,希望
被告出面要求原告不要再騷擾她。被告係在其配偶長期受到
原告電話騷擾而忍無可忍之情況下,於100年1月3日9時55分
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希望原告不要再以電話騷擾其配偶徐
美秀,藉以達成原告不要再打電話騷擾其配偶徐美秀之目的
,實無恐嚇之故意。
2.查原告騷擾被告之配偶,以原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入被告之配偶徐美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自
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0日止,半個月內即高達85通,略
可得見其騷擾之情。
3.案發當日(即100年1月3日),原告又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入被告之配偶徐美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騷擾徐美秀,自當日8時44分~9時47分約1小時內,原告又
撥打5通電話騷擾徐美秀。
4.被告實在忍無可忍,遂於同日9時55分許,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入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希望原
告不要再以電話騷擾其配偶徐美秀,藉以達成原告不要再打
電話騷擾其配偶徐美秀之目的。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原告
之行動電話,係為使原告不再以電話騷擾其配偶徐美秀之手
段,實非出於恐嚇之目的,尤無恐嚇之故意。
5.被告於刑事訴訟一再強調其所陳係氣話而已,且詳審通話譯
文,可見被告之言詞,都只是在要求原告不要再騷擾其配偶
,其所述是否可認為惡害之通知,容非無斟酌之餘地。
6.綜上,被告否認有恐嚇之行為,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其
所稱損害與被告無關。說明如下:
1.原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對於其人身安全殊無任何
危害可言,則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其所稱損害核與被告無
關。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稱被告於100年1月3日9時55分、14
時25分以恐嚇電話致其心生畏懼。惟原告於100年1月3日接
獲上開電話後,仍於同日及100年1月6日主動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訊給被告,茲臚列如下:
①同日14時07分:「張先生:大家都是朋友,說這些恐嚇的話
有意義嗎?而且我也沒有騷擾你老婆,你們的婚姻有問題應
該自己處理吧!加油吧!」,雖然原告以被告的氣話為恐嚇
,但仍語帶消遣「加油吧」,原告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不
言可喻。
②同日15時14分:「見面要幹嘛?能幹嘛?我沒你那麼閒。你
來能說什麼?」原告不想與被告見面,並非因為畏懼,否則
原告焉能語帶消遣「我沒你那麼閒」?
③同日15時26分:「天氣很冷,小心不要感冒了!我下班就回
去了!」原告在被告說要到他家等他時,還能好整以暇說「
我下班就回去」,而且還消遣被告「天氣很冷,小心不要感
冒了」,實在看不出原告有任何因為被告之話語而心生畏懼
之態度,其事後諉稱因被告的話而害怕云云,豈能遽信?!
④同日15時42分:「我隔壁鄰居跟我父母親都很想看看 凱悌 的
爸爸,以及迫不及待想戴綠帽子的男人是誰?都跟你說了你
要來就來吧!」原告在此都還能罵人不帶髒字的損一下被告
是戴綠帽的男人,並以「你要來就來吧」之輕佻用詞回應被
告,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言詞而絲毫有任何心生畏懼之態
度可言。
⑤同日15時47分:「沒工作可以來我公司上班!不要用勒索恐
嚇的方式取財,我不怕這一套。來之前想想你老婆的感受吧
!」原告都直接嗆明「我不怕這一套」,事後諉稱其心生畏
懼云云,並不足憑採。且還能對被告沒有工作消遣一番,益
見其無絲毫心生畏懼可言。
⑥同日16時41分:「你是個讀書人,也是一位聰明人,你一看
那簡訊就知道沒什麼,我跟你好好說你還當我真怕你,難怪
事業會受阻礙,捉姦也要在床這點你不曉得嗎?硬安罪名給
我不是你最近窮瘋了嗎?做個有用的男人,這樣是不對的,
我已經將錄音檔到警局備案了,以恐嚇取財辦理。你看看吧
!」原告在事後不久都說「你還當我真怕你」,可見原告並
未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而且在兩造對話時還能態度從
容的偷錄音,實在看不出原告有絲毫心生畏懼。而且此簡訊
是在其所諉稱被恐嚇及毀損之16時許之緊接時間後所發送,
在此時還能暗損被告是無用的男人,原告諉稱其心生畏懼云
云實難想像!
⑦100年1月6日18時57分:「張東林大哥敬啟,小弟我不才可
能讓大哥你有些誤會,待我說明:當凱悌說大哥的職業是打
麻將時,當大哥蓋房子都是別人出錢時,當大哥事業失敗時
,當大哥的兒子學費繳不出來時,當大嫂深夜為每小時一百
塊去洗碗掙錢時,當 凱愷 的游泳學費是借來時, 林林 總總…
身為大哥的朋友可以說是痛心疾首,想幫大哥也想幫凱悌、
凱忞 過好日子,當然小弟也知道我並沒有資格這樣做,也深
信冒然的資助大哥也許會讓大哥面子掛不住,但我相信大哥
失敗是一時的,家人過不好的日子也是一時的,大哥每天在
家是為了等待 東山 再起的機會。小弟句句真心,本想與大哥
好好溝通,怎奈大哥不聽我言,以國罵以對,但小弟我還是
耐心以對,就算來鬧小弟我也不當一回事,只希望大哥不要
讓大嫂與小孩痛苦了,凱悌與大嫂身邊的朋友也不相信大哥
會做這樣子的事,我都一一說明白了,希望我們還是好朋友
。」原告都是以罵人及損人不帶髒字之言詞,嘲諷被告,雖
然被告因此而為較激烈之言詞,但此為原告以言詞嘲諷被告
時所欲達到之效果,所以難怪原告自稱「我也不當一回事」
,故原告所挑起之被告激烈言詞並無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效果
,而只是達到原告得以錄音之效果。
⑵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月3日9時55分、14時25分接獲被告
之電話後,仍於同日及100年1月6日主動撥打上開簡訊內容
給被告,依原告之簡訊內容及語氣,實在看不出有因接獲被
告上開電話而心生畏懼之情事,足稽原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
心生畏懼。
2.綜上,原告未因被告於100年1月3日9時55分、14時25分撥打
之電話而心生畏懼,並未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侵
權行為相繩。
㈣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維
公平。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
2.本件起因於原告長期以電話騷擾被告之配偶徐美秀,造成徐
美秀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騷擾被告之配偶,以原告所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之配偶徐美秀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僅自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0日止,半個月
內即高達85通,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3.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00年1月3日9時55分、14時25分以恐嚇電
話致其心生畏懼,惟原告於100年1月3日接獲上開電話後,
仍於同日及100年1月6日主動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簡訊給被告等情,亦如前述。
4.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以維公平。
㈤被告否認「家庭監視器報價單」之真正:
1.原告提出之「家庭監視器報價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
式上之真正。
2.況且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係因原告一直騷擾被告之配偶徐
美秀,被告為制止原告繼續騷擾被告之配偶才與原告有連絡
,原告稱被告熟悉原告之生活作習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故
原告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係原告個人之行為,應與被告無關。
即原告無法證明於家中裝設監視器與本件有關且必要,爰否
認之。
㈥被告否認「工廠監視器報價單」之真正:
1.原告提出之「工廠監視器報價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
式上之真正。
2.況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毀損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稱為避
免工作地點遭被告破壞而於工廠裝設監視器云云,除不必要
外,核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於工廠裝設監視器係原告個人之
行為,應與被告無關。即原告無法證明於工廠裝設監視器與
本件有關且必要,爰否認之。
㈦原告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裝設監視器之行為:
1.本案原告於刑事訴訟曾提出「順田汽車保修場估價單」(同
本件原告提出之證物「貨車車窗損害估價單」)主張車窗遭
被告毀損而受有7,100元之損害(被告毀損部分業經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嗣經傳喚順田汽車保修場老闆 游基田 到
庭作證,始知原告根本沒有修理車窗,只是向其要一份估價
單,即原告實際上完全沒有修理車窗之行為(詳刑事卷100
年8月25日審理筆錄)。
2.則縱然(假設語氣)原告提出之「家庭監視器報價單」、「
工廠監視器報價單」形式上係真正,惟原告實際上是否有裝
設監視器,尚非無疑。況且報價單並非正式之收據,亦無法
證明原告實際上有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更何況原告無法證明
裝設監視器與本件有關且必要,已如前述。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無理由:
原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如前所述與被
告之行為無關,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亦應以50,000元為宜,況被告之恐嚇行為,係因原
告先前騷擾其配偶所導致,應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後
,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797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供承無訛,且有上開刑事案卷內之通話譯文可參,可認定
被告確有向原告說出上開用語,而上開言詞衡諸一般國民經
驗法則,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言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
惡害認識,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被
告辯稱係因原告屢次騷擾其配偶,以致對原告說了氣話,但
並無恐嚇之目的及故意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再辯稱:原告
於接獲被告電話後,仍於同日及100年1月6日主動撥打多通
簡訊內容給被告,依原告之語氣,實在看不出有因接獲被告
上開電話而心生畏懼之情事等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恫稱
上開言語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
此些言語因涉及生命身體之危害,已足以讓人感到心生畏懼
之程度,輔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述:「(接到上開電
話是否心生畏懼)非常害怕。」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
「在這階段裡面,我平和不代表我不恐懼,我只是想把東西
解決」等語,有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
供考,足認被告前開於電話之恐嚇言詞,足使原告心生畏懼
。雖原告於接到被告上開電話後,曾於同日下午及100年1月
6日傳下列多則簡訊給被告,然此部分原告之冷靜回應,不
足反推原告當時未因被告言詞而心生畏懼,被告猶執前詞認
原告並未心畏懼云云,尚非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被訴恐嚇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依恐嚇
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刑事案件卷可考,益見原告主張上訴人以威脅生命安
全事項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怖等情非虛,堪信被告確有出言
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述恐嚇侵權行
為而受有支出裝設監視器費用148,050元之損害,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經驗法則,被告之恐嚇侵權行為並不當然
即造成原告之上開損失,且被告之恐嚇行為,通常亦不生原
告所稱之上開損害,是縱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費用,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之支出裝設監視器費用148,050元與被告之恐
嚇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依據,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
其該部分損害,即非可採。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查原告
係五專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
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被告為二專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查明細附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縱認原告確有屢次騷擾原告
之配偶之行為,被告應以理性、適法之方式尋求解決,亦不
得對原告為恐嚇行為,故被告該部分辯解,委無可採,其主
張過失相抵,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