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江翠華
被 告 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中村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簽訂「經紀營業人員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
約定,經紀營業人員個人年度累進業績在新臺幣(下同)0-
200萬業績部分者,經紀營業人員個人獎金比例為50%,但
獎金提撥時應依比例先扣除5%書審費、5%公司管理服務
費及5%營業稅,另由被告代扣10%所得稅後給付原告。嗣
原告於99年10月間,完成銷售訴外人 徐敏櫻 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佣金共100
萬元,依系爭契約,應得之佣金為382,500元,惟被告僅匯
款258,045元,短少124,455元。經原告自100年1月起,
多次要求償還,皆未得被告公司善意回應。為此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許世昌 與原告並非共同協力完成系爭房屋之委託,否則委託
銷售契約書上應也有其簽署。實則,原告乃唯一被委任之專
任房屋銷售經紀人,許世昌與原告就佣金分配之電郵往來亦
可知此情。
㈢另依所得稅法規定,其代扣應以扣除一切費用後之所得計算
,被告公司於尚未扣除書審費、公司管理服務費及營業稅等
費用前即逕扣10%所得稅,致原告蒙受損失。
㈣證據:提出經紀營業人員約聘契約書、佣金計算書、帳戶往
來明細結果、電子郵件、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115號及第32
4號、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100年2月22日律師函、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買賣斡旋金委託書、確
認書、流通快訊第654期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徐敏櫻
。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聘期間,及被告銷售系爭房
屋,被告並因之向買賣雙方各收取佣金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嗣給付258,045元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㈡惟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被告亦有將經紀營業人員之開發
專任契約、開發一般契約之獎金計算比例公布在被告之辦公
室明顯處,並在被告例行業務會議發布,原告從未表示異議
。而於系爭房屋銷售案,係所有權人委託被告公司前總經理
許世昌代為銷售,許世昌亦有將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刊載於
流通快訊雜誌654期,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原告
,以利2人共同協力完成此案,故賣方佣金應由原告與證人
許世昌共同取得。且其比例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
,由被告之決定為最後裁決標準,並將原告應得之佣金258,
045元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24,455元之佣
金,為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流通快訊第654期、被告公司銷售獎金確認書、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
訊證人許世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聘期間自98年12月1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9年10月間,仲介銷售訴外人
徐敏櫻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所得佣金共100萬元,被告已
給付258,045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紀營
業人員約聘契約書、帳戶往來明細結果、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尚欠124,455
元佣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本
件佣金之分配比例是否以系爭契約為準?㈡系爭房屋是否由
原告與許世昌共同協力完成,而有由被告決定佣金比例之分
配之適用?㈢被告公司之代扣所得稅,是否應扣除書審費等
費用後之餘額為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就本件佣金之分配比例是否以系爭契約為準部分:
按兩造所同陳之系爭契約第5條其中獎金累進比例約定:經
紀營業人員個人年度累進業績在0萬-200萬業績部分者,經
紀營業人員個人獎金比例為50%等語明確。而兩造既合意成
立系爭契約,自應以之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準則,是
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應受其約束,不得任意片面更改契
約約定,此乃契約之法理當然。被告雖抗辯就經紀營業人員
之開發專任契約、開發一般契約之獎金計算比例,公布在被
告辦公室之明顯處,亦在例行業務會議發布,惟此被告所為
之單方變更,其效力尚未可一概而定,既無證據證明得原告
同意而為變更,尚難遽認有變更兩造原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之合意。是兩造間就佣金之分配,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準
。
㈡再就系爭房屋是否由原告與許世昌共同協力完成,而有由被
告決定佣金比例之分配之適用?
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徐敏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透過許世昌了解市場行情,許世昌有約略說該區行情
,但說很忙,會找公司其他員工與伊聯繫,之後才與原告簽
約。從簽約到買賣成交都沒有與證人許世昌談到系爭房屋銷
售的事,應該是由原告一人仲介(見100年9月13日筆錄)
等語明確,且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
斡旋金委託書及確認書上受託人、營業員欄確僅有原告1人
簽名其上,本院並審酌被告亦不否認許世昌與原告就佣金分
配之電郵往來上就佣金50%,僅記載原告英文名字「Stella
」,而無許世昌自身之姓名,堪認系爭房屋之銷售,自簽約
、斡旋等確僅由原告單獨為之。從而,自無系爭契約第5條
所謂:成交係由數經紀營業人員共同完成,如因經紀營業人
員之間對佣金比例之分配有爭執時,被告之決定為最後之裁
決標準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抗辯許世昌有將系爭房屋相關
資訊刊載於流通快訊654期,然此諒係 許世昌斯 時代被告以
公司名義所為,尚無以遽憑為其個人以經紀營業人員身份就
系爭房屋銷售所為之共同協力。
㈢被告公司之代扣所得稅,是否應扣除書審費等費用後之餘額
為計算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條業約定:獎金提撥時應依比例扣除下列費
用:5%書審費、5%公司管理服務費、5%營業稅,10%
代扣所得稅甚明。且本院衡量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所得,而
非收入。而所得,係人民從事營利活動而增加之財產。是故
所得稅法允許自收入扣除成本費用,並非稅捐優惠,而是正
確衡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依客觀淨所得原則所為之調整
。故,本件原告之所得稅,應係以扣除書審費、公司管理服
務費、營業稅後之所得,再以10%計算之。
㈣承上故,系爭房屋之佣金收入為10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可得獎金50萬元(100萬×50%),惟應先扣
除25,000元書審費(50萬×5%)、25,000元公司管理服務
費(50萬×5%)、25,000元營業稅(50萬×5%),就所
餘425,000元(即50萬-2.5萬×3),再代扣10%之所得稅
42,500元(42.5萬×10%),則原告應得之佣金為382,500
元(425,000元-42,500元)。今被告僅給付原告258,045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24,455元(382,500-258,045)
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