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08號
被 告 蔡春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龍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