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文寬
被 告 許金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4,000元之本票1紙,向法院聲請
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因
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予被告,而法院竟未察而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侵害原告權益,為此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6月8日所簽發,票號CH139815,票面金額494,0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經被告舉證後,原告坦承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交付予被告,唯
主張係在100年6月8日之前均按月給付利息與被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倆人均熱衷簽賭六合彩,99年8月
間,原告向被告說有明牌可以加碼簽注,慫恿被告借款加碼
簽賭,被告遂於99年9月30日向訴外人 陳意安 借款350,000
元,質借款項扣除利息,服務費及規費尚有305,740元,被
告全數交付原告保管。嗣因簽賭輸光,被告再於99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 林曼麗 借款850,000元,質借款項扣除利息,服
務費、規費及代償前胎350,000元尚有422,990元現金,被
告仍全數交付原告保管及管理。100年2月上旬原告回報賭
金又全數輸光,然被告自100年2月7日起需開始繳納民間
借款利息每月17,000元,故被告向原告要求共同分攤利息,
利息繳款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張共同分攤負債,原告遂
於100年4月15日開立票面額425,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又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額外借貸共計69,000元,亦應一併計入
,故原告另開立面額494,000元於100年6月16日18時30分
向被告交換前開425,000元之本票,且交換票據時,亦有證
人 高一萍 在場為證。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遞被告,不管由何
人代為書寫皆已達原告願就票款負責之旨,且該本票亦有按
捺指紋可供追察,顯見原告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改稱按期分擔借款利息,並非事實;原告僅於100年6
月8日支付4,950元利息,其餘均未給付,乃於100年6月
16日計入未付利息後,交付系爭本票以換回前一紙本票。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否認系爭本
票為伊所簽發交付被告,並否認與被告間有何金錢往來。但
經被告舉證人 何佳 融到庭證稱:「當天(按指99年11月1日
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求我見面,我在龍安
街上班,所以約在龍安街的安泰銀行,後來我進被告的計程
車內,坐在駕駛座旁,被告談到要增貸50萬,我問他為什麼
還要借這麼多,當時原告坐在後座,原告就說他與被告有開
一家報關行,生意很好,需要購買壹台貨車,借款大約半年
內就可以還清,借錢的用途是這樣子。……被告在9月份就
已經先借了35萬,這一次要再增貸50萬,所以我找了一位金
主,總共對85萬,其中的35萬是還之前的貸款,剩下的50萬
扣掉該有的規費就交給被告。」(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語,證明兩造間非如原告主張無任何金錢往來。
另據證人高一萍結證:「我在100年6月16日傍晚6點半,
我坐在被告計程車的前座,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在台
北橋下見面,到了以後,原告拿了一張票(按指系爭本票)
給被告,我看上面的地址怎麼跟之前那一張票的地址不一樣
,前面一張是安西街42號,我就馬上問原告這張的地址為什
麼是34號,原告回答我說錢有要還比較重要,我當時看的票
就是被告提出的這張票,當時還有請他到車子裡面坐,他說
不用。」(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被
告並進一步提出大眾電信受話通信明細表,證明原告為完成
高一萍所證交換本票乙事,確於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55
分及6時23分二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見100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此,原告終於坦承系爭本票確係伊
交付與被告(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接著又主張均按月支付利息予被告等語,唯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雖舉證人 葉明岳 到庭作證,然經隔離訊問,原告對
於本院所詢:「你給被告的利息總共交給被告幾次?」原告
先則稱:「每個月的8日,從4月8日、5月8日、6月8
日都有還給被告,從被告開始借錢的時候,就是去年的9月
開始,我每個月都有還給被告的利息。」但陳述前後顛顛倒
倒一直無法說出確切的時間與金額,最後始稱:「之前我都
是還給被告8500元,從4月8日開始就是給4950元。」等語
,卻與證人葉明岳所證:「我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但我不
曉得他們金錢如何往來。當時在泡沫紅茶店的時候,我看過
被告三、四次,我問原告為何要給被告錢,原告說是還被告
的利息錢,有一次是在延平北路涼州街口的一間7-11,原告
還跟我借了兩千元,要還給被告的利息錢,我有看到原告給
被告五千元,然後被告有找錢給原告,找50元還是150元,
我忘記了。」(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
。然原告既每月均支付利息予被告,且「之前我都是還給被
告8500元,從4月8日開始就是給4950元。」何以原告主張
的4月8日、5月8日、6月8日三次付款4,950元,葉明
岳都正好在場見聞?是否經事先勾串,非無疑問。
㈢實者,系爭本票面額為49萬4,000元,發票日為100年6月
8日,既係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交付被告,且用以交換前
紙面額42萬5,000元之本票,衡情應經兩造就之前所欠票款
與截至100年6月8日止積欠之款項加以會算後所簽發,即
100年6月8日以前原告縱有支付利息,也應於會算之時計
入,而不影響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㈣綜核上述,原告既已不否認積欠被告債務,並坦承交付系爭
本票以為還款擔保,唯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
已清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5,930元,含裁判費5,400元及證人 何佳融 旅費
53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