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詹枬青
被 告 王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仟壹佰捌
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所購福特汽車有諸多瑕疵,經多年蒐證
,得知車輛有偷工減料之嫌,遂將之張貼文章於雅虎奇摩汽
車討論區,詎遭該公司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原告無力與之抗
衡,乃以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使撤銷
告訴。詎原告張貼道歉啟事後,被告未向原告詢問原委,於
97年9月22日晚間6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
線設備,連線至不特定多數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知名雅虎奇
摩汽車討論區,匿名使用「cjaywang」帳號,刊登「下流」
、「無恥敗類」、「爛貨」等不雅、不實文字內容,公然侮
辱與加重誹謗原告,嚴重損害原告個人名譽,造成原告名譽
及身心重大傷害。原告於97年11月27日、98年7月23日對被
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查得被告真實姓名,於
98年11月以98年度偵字第264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
年1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拘役15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於99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435號駁回上訴定讞。再者,民法第195條,並無如刑法
第311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被告加重誹謗罪部分獲
檢察官不起訴,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
,故就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大學畢業,前在digimaster外商公司擔任行政主管,
職稱為經理、月薪5萬元,薪資係境外發給,部分撥入國內
帳戶,每月撥3萬餘元。100年8月1日起則任職諾特公司
。
㈢證據:提出雅虎奇摩汽車討論區網頁資料列印、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439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電子
郵件、剪報資料、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被告並未構成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有起訴書詳列理由。而
原告因偽造文書、誹謗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5751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46號判決原告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
,加重誹謗部分由福特汽車撤回告訴,另行和解。而由原告
與其委任律師討論道歉聲明內容之往來電子郵件,顯示原告
係以道歉聲明換取該公司之撤銷加重誹謗告訴,足證原告故
意冒用他人身份,及以不實內容攻訐福特汽車皆為事實。綜
上,可知被告所發表之事實內容,均係引述業經法院判決確
認及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屬於已對社會公開之資訊,原告上
述行為既遭刑罰,其個人評價縱有受貶損,亦起因於原告自
己行為所致,且於原告遭法院判決有罪及與人成立和解並對
外發表道歉聲明時,即已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是被告雖有
評論該事件,既是合法引述公開之法院資訊,自非不法之侵
權行為,亦不會使原告個人評價於社會上再次受到實際貶損
之虞。
㈡原告之名譽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因被告之評論乃一完整文章
,如斷句解釋,則與原意有所出入。蓋對照原文所放位置,
係評價如同原告先前之不當行為。網路虛擬世界冒用他人身
份散布不實言論,可稱是網友大眾最深痛絕之惡行,社會對
此類行為人之評價本極為負面,與被告使用形容詞相去亦不
遠。雖為激烈用語,但被告文內對評價之理由有所說明,並
非抽象侮辱,而應視為對原告行為之相對評價。雖原告已對
福特公司悔過,並因偽造文書判刑,或有改過向善之心,但
不影響社會對其已發生行為之評價。原告在該討論區之名譽
,乃因自我行為減損,並未因被告言論而進一步減損。又原
告之道歉啟事所署為化名「 詹柟青 」與其本名顯係不同,況
不論文義是否相通,以社會大眾國文造詣言,只能從外觀判
讀,自然視其為不同之文字而分屬不同人之名,故無法因見
對「詹柟青」之評論而致原告此人評價加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情形。
㈢被告學歷為研究所,係德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惟自公司
創立起只有1年支薪,2年前至今因虧損未支薪。
㈣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
43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575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刑
事、電子郵件、網頁資料列印、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等件為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妨害名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在雅虎奇摩
汽○○○區○○○○道歉啟事下張貼文章,內容為:「判刑
確定?這個爛人的故事是:向車行買了一台二手福特,好像
是tierra,後來不知何故反悔,找車行退車,反被恐嚇。結
果挾怨報復,上網天天洗版,號稱自己是Focus受害車主,
生鏽熄火天窗漏水,數不完的問題,而且不斷換帳號自搭自
唱。事後證明,連帳號都盜用別人的。結果現場被電信警察
抓到時發現,連無線上網的帳號都盜用。」、「這種人充滿
了知識分子的『下流』,台灣人之的『無恥敗類』」、「同
情個屁,鬧到最後不和解,要拿老爸的遺產來陪嗎?在美國
,刑罰加民事賠償,除了陪到脫褲子,坐牢絕對超過10年。
」、「匿名討論是網路自由的體現,如果大家都這樣搞,自
由很快就玩完了。有道德勇氣的就應該口誅筆伐,讓這種『
爛貨』知難而退,雖然我懷疑,這傢伙換了帳號,依然不時
上來放砲。但是有了這一段教訓,至少沒有囂張到離譜。」
等語,原告乃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439號起訴,本院98年度易
字第3465號判處拘役15日,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駁回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雅虎奇摩汽車討論區網頁資料列印、上揭起訴書、刑事
判決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所為之前述系爭文章,乃刊登在雅虎奇摩汽車討論區之屬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網站,詎以「爛貨」、「這種人
代表知識分子的下流」、「台灣人的無恥敗類」等足以貶損
社會評價,使人難堪之語指述原告,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
害,當非無據。再者,「枬」為「柟」之異體字(音義相同
),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可稽,且由原告之道歉啟事所載情
節,實可特定即係原告無誤,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65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已論述甚詳,被告猶
執陳詞抗辯,難謂可採。
⒉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據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當無不合。惟按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大學畢業,前在digimaster外
商公司擔任行政主管,職稱經理、月薪5萬元,惟本院依職
權所調其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至9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又依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日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原告自94年1月6日迄100年7月31日止,均
無任何投保紀錄,所言誠有疑義,惟審酌其自100年8月1
日起在特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36,300元投保,至被告則
為研究所,且係德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考量原告就其
被訴加重誹謗福特公司之犯行,乃以10個帳號刊登11篇文章
,而除道歉啟事外,全無支付和解金,與被告所刊僅為1篇
文章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
尚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㈡加重誹謗部分:
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95條,並無如刑法第311條第3項前段
之免責規定,是縱被告加重誹謗罪部分獲檢察官不起訴,亦
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就被告加重誹
謗部分,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查,原告上揭
主張,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26439號起訴書為據,然該起訴書乃敘稱:被告張貼該文,
係針對原告隱匿自己身分使用近於他人使用之帳號在網路發
表文章攻擊福特公司一事,以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即認
原告上開行為不當),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其出發點尚難
認為係僅以攻擊原告為目的,自難認非善意之言論,是被告
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等語,即係認定其不構成刑法誹謗罪,而與刑法第311條各
款之免責事由無涉,原告就此當有誤認,從而,其據以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
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
被告:5,400×20000/500000=216
原告:5,400-216=5,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