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吳蓓菁
訴訟代理人 黃瑞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勞小字第1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84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400元,其餘新台
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
約新台幣(下同)34,000元至36,000元不等,詎被告於100
年6月27日要求原告簽立員工規章切結書,原告不願簽立,
遂於100年6月30日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將原告解雇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0年6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
所上班,竟遭經理及顧問阻止,不讓原告上班並報警驅離,
並非原告曠職。嗣後原告於100年7月16日與被告洽談領取10
0年6月份之薪資,被告表示僅願給付底薪21,000元,因而未
達成共識。另某位指定原告服務之客人於100年4月間購買保
養品,惟言明俟其領取退休金後再付款,原告已告知經理此
情,而該客人迄100年6月30日始支付30,000元款項予被告,
該部分產品獎金抽成是2,100元,亦應計入原告6月份應得之
薪資。
㈡被告任意改變薪資結構,又非法解雇原告,實屬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
告遂於100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又被
告就原告之100年5月份薪資短付2,686元,且原告依法於今
年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已休5日,尚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
,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8,500
元、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特別休假2日未休之工資1,400
元、100年5月份短少薪資2,680元、6月份薪資36,000元,合
計92,58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3元,及自10
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遵守基本工資之規定,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1,000元(底
薪18,500元加上全勤及勞、健保、退休金貼),然為鼓勵且
提升員工之工作績效及公司穩定成長而制定業績獎金、達成
獎金、開發獎金、操作獎金等制度,被告因營收不如預期,
而於100年3月1日改組並更換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且多次開
會表明公司之新制度及獎金修改等事項,並告知員工,惟原
告不同意,要求適用先前之制度。原告在業績未達成之情形
下,100年5月份少發獎金2,680元,原告耿耿於懷,時常於
客人面前張揚此事,破壞公司聲譽甚鉅。另原告所述於100
年6月30日付款30,000元之客人,係於當日下午方至被告處
繳款,而原告於當日上午經被告免職,自不能發給該部分產
品獎金2,100元予原告。
㈡被告經過評估,美容師每月業績至少須達12萬元以上,始能
達到損益平衡,故規定自100年4月份起,美容師每月業績須
達12萬元以上,每少一萬元業績則少發一千元獎金,以此類
推,其獎金之計算標準為產品業績×7%,原告4、5、6月總
業績皆未達成公司要求之標準,故少發獎金,經核算原告10
0年1至6月之薪資如下:
①一月份:37,561元。
②二月份:33,978元。
③三月份:33,109元。
④四月份:34,424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6,054元-未達業
績少發獎金1,612元】
⑤五月份:33,734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5,684元-未達業
績少發獎金1,950元】
⑹六月份:25,491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2,391元-未達業
績少發獎金7,000元】
㈢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要求原告簽立一份新公司規章,不料原
告不願簽署,反而大聲叫囂,被告不得已報警處理,並將其
免職,原告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
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非如原告所述無預警之情形
下予以解雇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告所為之薪資調整應否拘束原告?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生
終止之效力?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4,000元、資遣
費38,500元、100年5月份短付之薪資2,680元、100年6月份
薪資36,000元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元,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因上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已於100年6月30日將原告免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
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在被告營業處所喧鬧係肇因於被告欲調整薪
資結構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接受被告新制定之每月總業績
未達一定金額即扣發獎金之獎金發給辦法,原告認影響其工
作條件甚鉅,乃拒絕簽立而生爭執所致,且參酌原告於本院
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被告100年6月26日制訂之
員工規章內載明「對於本身工作有異議者,請適時表達意見
,並與主管溝通。若無理應對大小聲、目無尊長者,罰款10
,000元」,有該工作規章附卷可稽,衡諸被告所訂員工規章
之內容及客觀情狀觀之,原告之喧鬧行為僅構成罰款之事由
,客觀上並非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勞動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亦非屬相當,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所為
之免職處分並未合於被告所訂上開員工規章之規定,是被告
所為免職之處分不能認為合法有效。被告抗辯其以原告之喧
鬧行為違反員工規章,且情節重大為由,於100年6月30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僱傭契約,核屬無據,應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於法不合。
㈡被告所為之薪資調整不得拘束原告:
⒈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所僱用之員工人數亦隨之增加
,雇主為了管理眾多之員工並有效經營企業,實有必要將各
種工作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規範員工之工作
條件之通則即稱之為工作規則。關於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究
為如何,於學理上有契約說及法規範說之爭。主契約說者,
認工作規則係由雇主單方所制定,本來僅為一種中世紀之規
範,嗣經員工之同意,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得以規範員
工或僱傭關係。主法規範說者,則認為雇主單方所制定之工
作規則發生拘束力之根源,在於工作規則具有法規範之性格
,而與員工主觀之意思表示無關。上開法規範說過分提高工
作規則之法律地位,使資方立於近乎國家對國民的統治地位
,違反勞資對等原則,置勞工之意思於不顧,應不足採。本
院認為工作規則既原係雇主為統一工作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
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
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決定,已成為勞工與雇
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
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
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在此種
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勞動契約,即如同運送業或保險業所訂
定之一般契約條款之於運送契約或保險契約,除非當事人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被
告所訂之操作獎金制度、銷售獎金(含課程獎金與產品獎金
)制度,其性質即為工作規則,自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
⒉依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原告之100年1月份~6月份
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所支領者含本薪、全勤獎金、勞健退
津貼、操作獎金、課程獎金及產品獎金,且均採固定之計算
結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為提升員工工作績效及達到
營業之損益平衡,乃自100年4月份起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操作
獎金、課程獎金及產品獎金發給辦法變更為如附件二所示之
操作獎金、課程獎金及產品獎金發給辦法,如附件一所示之
獎金發給辦法係員工之工作績效祇須達到一定之標準即按該
標準發給獎金,而變更後如附件二所示之獎金發給辦法係員
工之工作績效達到一定之標準固然按該標準發給獎金,惟未
達個人責任額五萬元者,其產品與課程獎金與操作獎金即減
半發薪,又業績未達到十二萬元者少一萬元則少發1,000元
,致使原告於100年4月、5月、6月份之薪資,因業績未達到
十二萬元少發獎金,依序有1,612元、1,950元、7,000元之
差額,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變更後之獎金發給辦法顯較變更
前原訂之獎金發給辦法不利於原告,且增添原告原無之工作
績效壓力,是本件雇主將工作規則為不利益勞工之變更,其
效力如何?承前述,對工作規則採法規範說者,既認工作規
則為雇主所單方制定,勞工全無拒絕之權利,採契約說者,
則認為工作規則不利益之變更,非經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勞
工不生效力。本院認為前者完全忽視勞工之權益,自有所偏
,後者將造成工作條件不統一及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困難,亦
有所偏,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之必要,雇
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
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
例外地亦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⒊被告就原訂獎金發給辦法所為不利益之變更,僅係單方課予
原告不利益,其因薪資減少所造成原告之不利益之程度非低
,且未提供任何代償之勞動條件。依被告變更後之獎金發給
辦法,或謂業績好的員工可領到更多之薪資,然原告依原訂
獎金發給辦法,受僱人苟有因業績不佳情事,仍按原訂標準
受有一定之獎金,今被告改以業績為導向,受僱人苟有因業
績佳,而獲得多於原薪資之結果,即非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
更,非法院所需干預或過問,反之,受僱人苟有因業績不佳
再按業績未達十二萬元者少一萬元則少發1,000元之標準減
發獎金,而獲得少於原薪資之結果,此即工作規則之不利益
變更。
⒋按薪資可謂勞動條件中最重要之要素,工作規則中關於薪資
之不利益變更如擬拘束勞工,自應具有高度之必要性,被告
僅以為提升員工工作績效及達到營業之損益平衡為由,即草
率變更薪資計算結構,此外亦未主張亦未舉證其財務或營運
已惡化至非變更原訂獎金處發給辦法,無以為繼之程度,是
僅依被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殊難謂其不利益之變更具有高
度之必要性。
⒌原告對於上開薪資調整自始即表示反對,乃拒絕簽立願意遵
守之切結書而滋生本件爭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前段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清償,如為一部清償
,債權人即得拒絕受領,債務人即應負全部債務之遲延責任
,然而,此項規定並不意味債權人如受領一部之清償,即生
全部清償之效力,或即同意其餘部分不必給付或拋棄其請求
權,本件原告於100年4、5、6月任職期間對於被告依變更後
之獎金發給辦法為薪資之計算所提出之給付縱均受領,依前
開之說明,自不應認為原告即同意調整薪資或薪資差額之請
求權消滅。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同意原獎金發給辦法之變更,而被告就
原獎金發給辦法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復未具有合理性,被告
所為上開不利益之變更,自不得拘束原告。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並未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由上開
規定可之,勞工若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
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除斥期間為30日。
⒉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所為免職之處分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及
被告就薪資制度中原獎金發給辦法所為之不利益變更,未具
有合理性,被告所為上開不利益之變更不得拘束原告,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非法解雇、調整薪資行為,即屬構成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⒊然查,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依同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於30日內行使終止權,惟原告竟遲至100年8月
4日兩造出席彰化縣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當日,始對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附卷為憑,且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行使終止權,顯已逾30日
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自不發
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謂有據,自不能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預告期間之適用
。本件被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尚屬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5月份短少之薪資1,95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乃判斷給付是否為
「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標準,應依一般交易
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因此,工資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並不限於底薪,
包含各種經常性給付之勞務獎金與津貼。本件依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原告之100年1月份~6月份薪資明細表
記載,原告所支領者含本薪、全勤獎金、勞健退津貼、操作
獎金、課程獎金及產品獎金,且均採固定之計算結構,此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具見本薪以外之全勤獎金、勞健退津貼
、操作獎金、課程獎金及產品獎金,均應認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範疇,尚無疑義。原告於10
0年5月份應領薪資為35,684元,實領薪資僅為33,734元,有
上開薪資明細表為憑,且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短少支
付之薪資部分係原告未達業績標準而扣薪之部分,然被告所
為之薪資調整不得拘束原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補發原告
100年5月份應領而未領之之薪資差額1,950元【計算式:應
領薪資35,684元-實領薪資33,734元=短少薪資1,950元】
。至原告主張短少薪資金額為2,680元,容屬計算錯誤,併
此敘明。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6月份薪資34,491元:
原告於100年6月30日遭被告免職後,迄今尚未受領100年6月
份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之薪資調整不得拘
束原告,已如前述,而按被告變更前原訂之薪資制度為計算
,原告於100年6月份應領之薪資為32,391元,有被告所提上
開薪資明細表可稽,又指定原告服務之某位客人曾於100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化妝品,該產品價金30,000元,因該客人迄
100年6月30日下午始將該價金交付被告,而原告就此銷售產
品應可獲得產品獎金2,100元,然被告未將該產品價金列計
於上開薪資明細表100年6月份之薪資內,此亦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經核該產品獎金2,100元既為原告任職期間銷售產
品所應獲得之工作報酬,被告復於100年6月30日受領該產品
之價金,且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對原告所為免職之處分係不
合法,亦如前述,則該產品獎金2,100元自應併計於原告100
年6月份應領之薪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份之
薪資即應為34,491元【計算式:32,391元+2,100元=34,49
1元】,原告起訴時主張其100年6月份應領之薪資38,500元
,僅係其概略估算,自應以實際金額為準。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
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79)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對此有權機關就法律疑義
所為之解釋函令,固非屬一般之行政命令,然經本院審究其
內容,並無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處,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適
用。
⒉本件原告係自98年2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美容師乙職
,其任職之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上開規定,於今年
(100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00年6月30日遭被告
免職前已休5日,尚有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又原告係因被告
非法解雇,致未及休完100年度其餘2日之特別休假,實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勞工個人之原因而未休),揆諸
前開意旨,原告應仍得請求尚未申請之2日特別休假工資。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查本件平均工資應以100年6月30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準,原告於100年6
月30日前6個月之薪資,應按被告變更前之原訂薪資制度為
計算,已論述於前,則原告遭被告免職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
資為1,172元【計算式:(37,561元+33,978元+33,109元
+36,054元+35,684元+34,491元)÷180=117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日特別休假工
資為2,344元,惟原告僅請求1,400元,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
範圍,其該部分請求,自屬合法,應准許之。
㈧原告得請求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係屬未定有給付期限
之給付,自應以催告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0
年7月1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
中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故應以該催告時點作為利息之起算
時點,故本件之利息起算時點應為100年7月14日。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841元【計算式:100年5月份短少之薪資1,950元+100
年6月份薪資34,491元+、特別休假工資1,400元=37,841元
】,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