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自發
上列聲請人與新店市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惟查,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另以100年
度店簡字775第號損害賠償事件,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分別
以就同一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提起相同訴訟標的之訴
,及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及同條第2項分別以裁定及判決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
上開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條文但書所示,其
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