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8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林億
被   告  林顏泗
被   告  張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3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億如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21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就被告林億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顏泗、張玉
春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又於95年11
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億如邀被告林顏泗、張玉春為保證人,
於8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七年,屆期如立約人未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時,
視同繼續有效,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利率按政府核定國民
住宅優惠利率計算,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
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繳款至96年9月
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依借款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上開借款尚有本金94
,2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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