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上訴人 王煥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1313、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敘明:參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證人 蔡雨蓁 之證言、卷附上訴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LINEPayMoney會員資料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租借本案銀行帳戶給虛擬貨幣商蔡雨蓁,可看到網銀轉帳及買方交易對話紀錄等語,爭執其無幫助洗錢行為。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蔡憲德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