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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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上訴人 吳珮均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珮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沒收)。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及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況原判決亦載敘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提出諸多感謝狀及捐款收據等資料,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重要基石,現今選舉之前,政府機關均已透過電視新聞及傳播媒體,積極宣導公正選舉之觀念,強調禁止賄選行為及所涉相關法律刑責,上訴人身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通宵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竟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為求當選而賄選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勢將侵蝕選賢與能之目的等情,認基於澈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就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等情,除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就其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加以審酌。至上訴人引用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另有諭知該案被告緩刑之情形,惟其他案件既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法院仍應參酌本案全部事證獨立審判,並不受不同法院就相異事件所為之量刑結論之拘束,尚不得以此率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刑罰之裁量不予緩刑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乃原判決以第一審審理後不予諭知上訴人緩刑,並無不合;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主張其患有惡性腫瘤,身體不佳,經此偵審程序,身心狀況更加不好,須定期治療,實不宜入監執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詞,認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不當,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無違法可言。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而為認定,並非僅憑系爭要點之規定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上訴意旨執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他案判決結果,漫指上訴人無任何犯罪紀錄,高齡66歲,罹患惡性腫瘤,111年7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仍須定期追蹤,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符合系爭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情形,原判決卻未予宣告緩刑,且未依前揭判決意旨斟酌刑罰執行與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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