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上訴人 吳孟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孟融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諭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並為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縱未爭執罪數,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定上訴不可分之原則,罪數當在上訴範圍,原判決未依職權審查其罪數,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法等語,乃爭執犯罪事實之罪數,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適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