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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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上訴人 吳子 見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3、2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吳子見 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喚上訴人之毒品上手作證實際販出之價格、數量以計算價差,查證是否確有營利所得,亦未說明扣案物僅有上訴人施用所餘殘渣袋,既無存貨可供販售,亦無分裝袋、磅秤、分裝杓鏟等販賣工具,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積極證據,遽認其有營利意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倒置舉證責任,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順吉 並配合調查,檢察官且因而查獲吳順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以吳順吉經查獲起訴之犯行並未包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劉英豪謝鎔敬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劉英豪、謝鎔敬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供稱各次或未實際交易,或與謝鎔敬合資購毒之辯詞,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劉英豪、謝鎔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亦與究有無扣得販賣工具或毒品存貨無關。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與販賣犯行,理由內已依卷證資料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依卷證之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吳順吉,檢察官偵查後,固查獲吳順吉於民國110年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建智 2次之犯行,惟就上訴人指證本案(109年間)毒品來源部分,雖依上訴人所供及提供之資料、上訴人與吳順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傳喚證人 張百騏 (任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而為調查(見偵字第21842號卷第81-82頁、偵字第21113號卷㈠第399-400頁、同卷㈡第259-262頁、原審卷㈡第103-107頁),卻未能查獲所供吳順吉為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之事實(此部分復經處分不起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據以載稱上訴人縱有向檢察官告發吳順吉販毒情事,並因而查獲其2次販毒予王建智之犯行,惟與其所犯本案無關,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甚詳,所為之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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