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抗告人 胡文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胡文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及9所示7罪,曾與另案毒品2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9189號,已於民國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附表編號7、8所示2罪,則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甲乙兩案原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4年2月」。
㈡惟若將甲乙兩案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附表
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日期「98年6月18日」為基準,就該日期以前所犯各罪(即附表所示之9罪)另定應執行刑,顯然較有利於抗告人(因受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刑期上限為「30年」限制,重定執行刑之結果必然低於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之刑期「34年2月」),可緩和因接續執行甲乙兩案,所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前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㈢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狀、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就附表
所示一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說明之意旨,自應准許。
㈣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非法
持有子彈、偽造署押(為逃避槍砲刑責冒名應訊)、共同收受贓物(甲麻黃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甲麻黃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強盜、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9罪,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均屬重大犯罪,各經判處重刑,其罪名相異、侵犯法益不同,重複評價程度較低,定應執行刑之減幅不宜過多。惟其他非法持有空氣槍、子彈、偽造署押等3罪,及共同收受贓物、運輸第四級毒品等2罪,分屬同案件中不同犯行;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品項相同且時間接近;2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雷同,時間亦相近,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96年1至3月、98年2至3月等2段期間,因數罪併罰而重複評價之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抗告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考抗告人於前述聲請狀及調查表所填載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於各罪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2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因各罪合併之刑期已逾前述30年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9月。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及學者意見,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過重,責罰顯不相當,與無期徒刑無異等語。惟查:㈠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背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㈡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㈢至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係指「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言。如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此號解釋之適用。本件並無此號解釋之適用,抗告意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30年之99%,與無期徒刑無異,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