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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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再抗告人 王秀戀
王鐿臻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秀戀、王鐿臻(下稱再抗告人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判處再抗告人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民法第6條、第1148條、憲法第15條、刑法第21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等自稱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上開事由,皆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律適用,而非「事實」或「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渠等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法律之適用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㈡、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始為正確等語,縱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違誤,亦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等在第二審之抗告,並說明再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狀中均陳明不願出庭(見原審卷第19頁),當無贅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陳,應認其等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主辦)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