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上訴人 王祖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祖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且於警詢時(無律師在場陪同)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6之子彈是用空包彈塞入彈頭;於偵查中陳稱:編號5之手槍,是用砂輪機改造。編號6之子彈是用空包彈把彈頭擠進去做出來等語。所述改造槍彈情形,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相符,上訴人手機內復有其拍攝暢通槍管內膛線之影像,並有扣案編號4之砂輪機可佐,堪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改造編號5、6所示手槍及子彈,辯稱:因為 陳宏銘 律師告訴我只要有摸到槍就算改造,之前才會認罪等語,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製造槍枝,原判決未具體論述上訴人如何「製造」出編號5之手槍,逕認其「製造」槍枝,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上訴人利用編號4之砂輪機,進行槍枝改造,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造編號5之手槍,及將空包彈、銅彈頭加以組裝,製造編號6之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逮捕上訴人之員警到庭說明現場查獲過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雖欠周詳,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前科,素行良好,須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所為係出於興趣,非供犯罪之用。其已深感後悔,日後不會再犯。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蔡憲德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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