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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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上訴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李朝安 (原名 李朝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C欄所示。系爭不動產無法令上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審酌全體共有人同意812地號土地及其上156建號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157建號建物自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坐落813地號土地上300建號建物則已登記為李朝安所有,兩造及李朝安之父母生前應有意使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分配取得1間建物;B方案不利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大幅降低經濟價值,上訴人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較高,使其經濟更陷窘境,亦不能避免與被上訴人比鄰而居、防免衝突;而A方案共有人分配位置對外交通便利、符合長久以來使用現狀,使土地、建物同歸1人並兼顧父母遺願,被上訴人所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813⑵可與東側其配偶、兒子共有之81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利於土地整體開發,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較低,對其亦無不利,且與原建物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及面積相符,屬合理、公允之分割方案,復考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有差異,經採取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找補金額之鑑估,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E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以A方案分割,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5條第2項規定,令157建號建物合法附屬之屋簷(雨遮)投影面積落於813⑵及814地號土地上,形成越界建築勢遭拆除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與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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