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上訴人 蔡尹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及上訴人蔡尹惠於原審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惟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黃陳麗瓊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本院,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和解筆錄,以證明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刑事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一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惟原判決既非僅以此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罹病父親需扶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囿於經濟狀況不佳,只能分期給付攤還,可見其為與告訴人和解已盡最大努力,犯後態度並無不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