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上訴人 夏唯宸 (原名 夏韻荃 、 夏君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夏唯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下稱編號1)所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編號1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其吸收之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899萬7,300元即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其刑罰之裁量並未審酌編號1犯行之告訴人分係上訴人之房客、客戶、大學同學或好友,上訴人並非以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公眾以一般性勸誘、公開廣告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方式犯前揭之罪,僅經由特定朋友間分享或介紹為之,犯罪規模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復未審酌其亦屬海外投資之受害者,逕以上訴人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而從其不利裁量,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因素綜合有利上訴人之事項為審酌,裁量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此部分吸收之資金高達899萬7,300元,其犯後避不見面,係經通緝到案,除所有房產經拍賣由被害人分配取償外,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就其所犯前揭之罪吸收之金額、被害人之人數綜計其規模、彌補犯罪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節綜予考量在內,審酌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