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六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屆滿三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茲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五三公克-聲請書載為0.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五三公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